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水城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66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92分之28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48條定 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5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分之28土地 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即門牌雲林縣○○鎮○○里○○0○0號 等二筆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 產或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或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約 定買賣總價為150萬元整,而原告已先於108年1月28日匯 款120萬元予被告。
㈡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補充第12條約定「前經給付 之借款,如於109年1月27日前無法償還,合意轉化為買賣 之訂金,應將右開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買主」。因 被告此前並無法於109年1月27日前償還前開匯給被告之款
項,故兩造間確已轉換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該條之約定 有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日前原告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被告竟否認有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約定,拒絕辦理,爰為先位訴之聲明。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如本件被告拒絕履行義務, 鈞院亦認被告得不履行者(假設語,實則否認),而認原 告先位之請求無理由,則請求鈞院依上開約定依原告之備 位請求,命被告退還已收之款項120萬元及同額違約金, 共計240萬元整。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28,及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被告否認其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蓋指印部分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論係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原 本上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確認係同一人所書寫, 可知被告故意就事實為相反之抗辯。且觀被告於此前另 案對訴外人鐘立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 係相同之情況,被告亦先否認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 嗣後經證明該票據係為被告所簽。由此可知被告為求減 少其應負之債務,多係以不實抗辯之方式為之,就本件 被告其他抗辯亦係被告主觀不想負擔應負之責任,應無 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該契約書為空 白文件云云,惟以被告經常向他人借貸且常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當無不知相關不動產合約內容之重要性,豈 有隨意亂簽空白文件之理。又其所簽係不動產買賣契約 ,如無同意買賣不動產之意,豈有隨意簽名之理。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支付之金額均與原告匯款之金額 相符,而契約又有同額違約金之約定,如原告欲讓被告 負擔更多理賠金額,盡可填載更高之買賣價金。因此被 告所抗辯其簽名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空白文件云云,並
非合理亦不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被告曾向訴外人鐘立智借款120萬元,並沒有 向原告借款云云,然:
⑴訴外人鐘立智業已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張水城 有跟我借錢。(跟你借多少錢?)120萬元。(還了 嗎?)109年6月29日有還我錢」、「(跟被告的借錢 及原告的借錢兩者是否有關係?)沒關係,因為原告 張水城借錢給被告黃俊達的120萬元這筆錢是跟我借 的。」、「(原告張水城跟你借款120萬元後,又借 給被告黃俊達?)對。(原告張水城為何要跟你借12 0萬元再借給被告黃俊達?)他說被告黃俊達有困難 ,剛好他身上的錢也不夠。」、「(為何被告黃俊達 表示這120萬元是直接跟你借的?)他第一次跟我借 錢就不承認,還弄到去臺南調解,我怎麼可能再借給 被告黃俊達。」等語,其業已證述因被告第一次向其 借款被告即不承認,其不可能再借給被告,因此係由 其將款項借給原告,嗣後再由原告將款項借給被告, 此部分由該120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匯給被告,且原告 嗣後需償還證人210萬元,即可證明該120萬元款項係 由原告借給被告。
⑵至於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部分。訴外人鐘立智亦證稱:「( 為什麼要將被告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你?)因為原告 張水城無法立刻還我錢。所以要設定有個保障。」等 語,因此係因被告向原告借錢,由原告向鐘立智借錢 ,而證人鐘立智擔心原告無法還款,才要求需有抵押 權設定作為保障,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有將120萬元 款項借給被告之事實。
⑶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係由訴外人鐘立智借貸款項予被 告(假設語,實則否認)依證人鐘立智所述:「(原 告張水城有還過你利息或遲延利息?)沒有。直接還 給我210 萬元,債權歸他。後來有寫證明,他錢給我 了,原本這筆錢是原告張水城借給被告黃俊達的,是 被告黃俊達去向原告借的。原告張水城無法馬上拿出 錢,所以被告黃俊達的土地才讓我設定。」等語,於 原告將款項還給訴外人鐘立智後,訴外人鐘立智亦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於原告還款予訴外人 鐘立智時,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並以本書狀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通知被告,因此原告亦得憑債權讓與 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240萬元整(如備位聲明所載之
金額)。另如鈞院認係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 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共計240萬元。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 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及消費借貸關係、債權讓 與關係等,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⒋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系爭不動產非被告全部所 有,為自始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及原告未 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故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惟: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房屋則為被告 所有,因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仍係得履行移轉過戶登 記予原告所有,並非給付自始不能之情形。
⑵關於系爭土地處分應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情事,係共有 人(即被告)應通知其他共有人,此部分如有未通知 係可歸責於共有人(即被告),而其效果亦僅係被告 應對其他人負賠償責任而已,並未因此而影響系爭買 賣契約之效力。
⑶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無法履行(假設語,實則否 認),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賠償 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
⒌被告抗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酌減 金額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二造間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如前所述,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鐘立智借款 而來,嗣後原告需承擔償還訴外人鐘立智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金額為210萬元之義務,原告為此所承受之損失已 高達210萬元整,因此本件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 高應予酌減之情。
二、被告則以:
㈠108年1月28日匯款申請書形式上雖係原告匯款120萬元予被 告,然被告係向訴外人鐘立智借款120萬元,並沒有向原 告借款,且有設定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給訴外人鐘 立智。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於被告簽名時,該契約書上手寫部分內容 為空白,並未書寫內容。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及房屋並非被告全部所有,給 付應屬於自始不能,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㈣原告未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不能直接向被告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准予酌減違約 金。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
㈡被告借款之對象究竟為原告?抑或是訴外人鐘立智? ㈢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云云。經查 ,本院將系爭契約書原本上之「黃俊達」簽名筆跡編為甲 類筆跡,再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355號卷第127頁、1 84頁上被告承認為其所簽之「黃俊達」簽名筆跡編為乙類 筆跡,再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簽名之「黃俊達」筆跡 3份編為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該等筆跡之特徵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甲、
乙、丙類筆跡特徵彼此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 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 133頁)。本院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具有客觀性 及科學性,並無不可信之處,故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 被告所親簽,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稱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並無「前經給付之借款,如於109年1月27日前無法償還,合意轉化為買賣之訂金,應將右開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買主。」之手寫記載云云。然查,證人林坤穎於110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時是否認識原告跟被告?) 認識。跟被告比較熟。(為何會認識原告?)有承辦原告委託我的代書業務。(【提示本院卷19頁】是否有看過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有看過,上面的黃俊達簽名是黃俊達自己簽的,黃俊達簽的時候我在現場。(那時候兩邊是約定被告跟原告借錢,如果屆期無法還款,借款就當做房屋買賣的訂金嗎?)是。(兩造簽此契約時你為何在場?)被告叫我過去的。(後來有無幫兩造辦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上系爭房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有一位叫鐘立智的人,是否認識?)認識,就是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這個人。(被告跟原告借錢,為何被告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鐘立智,而不是設定給原告?)我們承辦設定的業務,債權人可以指定設定給誰,那是債權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關係我們就不過問。…(剛剛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你手寫的嗎?)是。(是在被告簽完名你才手寫的?)簽名前我就寫了,照他們雙方合意的意思寫的。(買賣的標的是馬公厝段292號全部嗎?)不是,是持份。(但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寫上開土地全部?【提示買賣契約書】)我並沒有在契約書上寫說是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建築物西平路2-1號也沒有寫持份?)照被告所述寫的,應該是未保存登記建物沒有權狀。」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7頁)。而證人林坤穎係被告請求本院通知其作證,其證詞應無故意偏袒原告之虞,故其上開證詞為可採,則本件被告係在系爭契約書已經記載「前經給付之借款,如於109年1月27日前無法償還,合意轉化為買賣之訂金,應將右開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買主。」等語後,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可認定。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又抗辯稱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時間看起來 應在買賣契約之後,故系爭抵押權上之設定有取代系爭買 賣契約的意思,轉為單純的抵押權設定云云。然查,系爭 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訂約日期為「108年1月28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日期雖為「108年1月29日」,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林坤穎已證稱被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與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同一日等語。且由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契約書可以知悉該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為108年1 月28日簽立,108年1月29日登記,108年1月30日發狀(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355號卷第21頁),故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書與至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均為108年1 月28日,僅係地政機關收件後登記日期延後1日,實際上 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辯之情形。況且系爭買賣契約 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本可共存,被告又無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後表示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見並非以設定系爭抵押權 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抗辯,亦屬 無據。
㈤被告雖又抗辯稱其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向訴外人鐘立智借款云云。然證人鐘立智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你跟本件原告是否認識?)認識。(跟原告張水城有債權債務關係?)有。(什麼樣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張水城有跟我借錢。(跟你借多少錢?)120萬元。(還了嗎?) 109年6月29日有還我錢。(你跟被告黃俊達是否認識?)認識。(你跟被告黃俊達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前有,在臺南高等法院調解完了。(你也是借錢給被告黃俊達?)對。借給他200萬元。(跟被告的借錢及原告的借錢兩者是否有關係?)沒關係,因為原告張水城借錢給被告黃俊達的120 萬元這筆錢是跟我借的。(誰跟你借的?)原告張水城。(原告張水城跟你借款120萬元後,又借給被告黃俊達?)對。(原告張水城為何要跟你借120萬元再借給被告黃俊達?)他說被告黃俊達有困難,剛好他身上的錢也不夠。(所以你剛才表示原告有跟你借120 萬元就是這筆原告跟你借120 萬元,然後原告再借給被告?)是。(為何被告黃俊達表示這120萬元是直接跟你借的?)第一次跟我借錢就不承認,還弄到去臺南調解,我怎麼可能再借給被告黃俊達。(有無看過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示本院卷第19頁】)沒看過。(所以兩造有無簽立此買賣契約書,你不知道?)對。不過我有看過另外一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原告將被告的土地拿來設定抵押權給我。(你跟原告張水城的借款120萬元,約定利息多少?)照被告黃俊達的契約書延遲利息的設定。(多少錢?)抵押權設定500萬元。(請庭上提示108 年司執字第23355 號執行卷第60頁。【本院提示108 年司執字第23355 號執行卷第60頁予證人】你說的就是這筆嗎?)被告黃俊達的孫子在做代書,叫林坤穎,這件是他辦的。(債務人是被告黃俊達,債權人是你,為何沒有原告張水城的名字?)那時候還沒有錢馬上還我,所以要土地抵押,我才借錢。(利息有還過嗎?)沒有。那是被告跟原告的借貸關係,與我無關。(這筆5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是否有包括擔保這120萬元?)對。(看到你剛剛有看存摺,那是你的存摺內頁明細?)對。(你有在1月28日匯款給原告張水城?)我拿現金,沒有匯款。(現金120萬元從哪裡來的?)我做生意。剛好身上有現金120萬元,沒有拿去存。(原告張水城有還過你利息或遲延利息?)沒有。直接還給我210 萬元,債權歸他。後來有寫證明,他錢給我了,原本這筆錢是原告張水城借給被告黃俊達的,是被告黃俊達去向原告借的。原告張水城無法馬上拿出錢,所以被告黃俊達的土地才讓我設定。(你剛有提到寫證明,內容是什麼?)債權讓渡。(誰對誰的債權讓渡?)原告張水城跟我。(讓渡給誰?)我把對被告黃俊達的債權讓給原告張水城。(證人一開始提到這120 萬元,是被告黃俊達跟原告張水城借的,你把錢交給原告張水城?)是。(為什麼要將被告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你?)因為原告張水城無法立刻還我錢。所以要設定有個保障。(請庭上提示108 年司執字第23355 號第21頁。【本院提示108 年司執字第23355 號第21頁予證人】設定的是不是就是這個?)是。(在這份設定上,還是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何寫的是被告黃俊達?)被告直接跟原告張水城處理,跟我無關,我不想再跟被告黃俊達有什麼關係,因為被告黃俊達跟我借的第一筆錢沒還,還告我刑事,本票也說是偽造。在臺南開庭的時候,被告律師也有在場有參與調解,然後我們只針對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債權成立調解,被告律師想要把兩筆不同的債務混在一起,但我們並沒有這樣處理。(請提示108 年司執字第23355 號230 頁。你講的第一筆錢是否就是這筆?)對。(你們在臺南調解時,曾經提到和解方案是200 萬元的票據連同原告今天請求的120萬元一併處理?)是,但我不同意。(你不同意的原因?)120萬元這筆錢是原告張水城借被告黃俊達的。(120 萬元這筆錢實際上是原告張水城與被告黃俊達的借貸,為何你要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土地是被告黃俊達設定抵押權給我。(所以你要做債權讓與是要讓原告張水城能夠依設定契約的條件來向被告黃俊達請求?)對。(你表示你拿現金120 萬元給原告張水城,為何你提供的存摺內頁是匯款210萬元給原告張水城,與你所述不同?)那是存入。(是6月29日匯款還是轉帳的那筆錢?)原告張水城直接存210萬元給我。(不是你借錢給原告張水城120萬元?)原告將210萬元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證人鐘立智上開證述已證明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欠缺資金,故先向證人鐘立智借款120萬元,再貸與被告,因為兩造間借貸之資金供應者為證人鐘立智,因此被告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證人鐘立智,然借貸契約之雙方仍為本件之兩造等情。而證人鐘立智亦係被告聲請通知其到庭作證,被告與證人鐘立智間應無怨隙,證人鐘立智並無必要故意作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故證人鐘立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因係向訴外人鐘立智借款,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鐘立智云云,亦屬無憑。 ㈥被告雖又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及房屋並非被 告全部所有,給付應屬於自始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 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土地雖為「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一筆」,並未記載被告之權利 範圍192分之28,然本院認為此僅為漏載。退步言之,即 便非屬漏載,然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 ,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 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 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僅為自始主觀不能,亦非屬無
效。況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192分之28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 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 ,應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 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 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 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亦無先需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才 能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㈧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㈨綜上,兩造間確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非無效,且被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屆期未為清償,則 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前經給付之借款,如於109 年1月27日前無法償還,合意轉化為買賣之訂金,應將右 開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買主。」之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28)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㈩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雖約定「若 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不履行義務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 全數退還外,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甲方,…」。然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為有理 由,雖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部分,係原告聲明錯誤,原告之請求自始客觀不 能,並非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不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義務,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遲延 利息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92分之28)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並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