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59號
ULDV,110,聲,5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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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翁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軒丞陳彩雯與被告翁文華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選任被告翁文華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慧娟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翁文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翁文華因罹患左側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目前無法清 楚表達,且無法翻身、坐立,聲請人為被告翁文華之女兒, 且已成年,可以擔任被告翁文華之特別代理人,為此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翁文華現因左側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進行左頂葉開顱術移除腦內出血及腦 室外引流及顱內壓監測器,目前住院治療,無法清楚表達,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經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結果,被告翁文華目前無法清 楚表達意思並患有失語症,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有該院110年12月9日若瑟事字第1100004134號函足憑,堪 認被告翁文華因上開病症,已無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被告翁文華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 而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依首開規定,本院 認有為其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被告翁文華之女兒,且已成年,其表 示願擔任被告翁文華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被告翁文 華訴訟上之權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被告翁文華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簡第136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翁文華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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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