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蕭發源
被 告 蘇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胡金能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何惠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舊台三線與雲20 2線出口處,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不慎,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前 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斗南小隊派員到場處理。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 ,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1,440,000/1, 795,480=0.0000000000,73,8000.0000000=59,189、18, 0000.0000000=14,436、1,703,6800.0000000=1,366,37 5),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有附賠案簽結內容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 執照、受損照片等影本可稽,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 頁至第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屬實,是本件為被告 不法侵害訴外人何惠君之權利,訴外人何惠君對被告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堪認定。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依據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有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 原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胡金能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65頁),而 依據原告自己製作之賠案簽結內容表亦記載被告之肇事責 任為70%、訴外人胡金能為30%(本院卷第17頁),然本院 審酌上開二車駕駛之過失型態,認為被告應僅就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之發生負60%之肇事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訴外 人何惠君對被告僅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訴外人何惠君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864,000元【1,440,000元×60%=864,000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訴外人何惠君所有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因系 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致訴外人何惠君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何惠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何惠君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 代位請求之金額當不得超過訴外人何惠君自己所得請求之 金額,則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64,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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