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小字,110年度,4號
ULDV,110,家繼小,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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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
原 告 鄭玉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 公同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鄭有田遺產之不動 產,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以證明,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 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鄭有田之再轉繼承人,則其自可單獨針對其繼 承自鄭欽煌再轉繼承自鄭有田遺產部分,為鄭欽煌之全體 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須協同為之,倘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從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有田遺產之不動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 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 質上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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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