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吳振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新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106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臺南高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該案聲請人曾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其中一部 分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為負 擔之費用分擔額,惟前開定並未就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而為裁定,今聲請人就本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程序中曾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為此提出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且未經 當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106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臺南高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程序中曾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因未提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原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 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剔除未予列計,然聲請人 已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就上開處分為聲明異議,經 本院認為異議有理由,並於110年12月9日裁定廢棄原處分而 將上開律師酬金3萬元列入該案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 算,則聲請人本次聲請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既經本院 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更為裁定各共有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其自無再行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同一訴訟事件再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重複聲請,核無必要,即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吳新榮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之金額 1 吳新榮 1184/3550 113,423元 0元 0元 2 吳永福 290/3550 27,781元 5,275元 22,506元 3 吳永華 604/3550 57,861元 10,985元 46,876元 4 吳永城 290/3550 27,781元 5,275元 22,506元 5 吳添王 296/3550 28,356元 5,384元 22,972元 6 吳郡修 296/3550 28,356元 5,384元 22,972元 7 吳振東 294/3550 28,164元 5,347元 22,817元 8 吳振山 296/3550 28,356元 0元 0元 備註: ①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40,078元乘以其應負擔之比例(詳如臺南高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②聲請人及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載,剔除不應列計之費用後,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後,尚應由其餘相對人按比例給付與聲請人37,650元(計算式:151,073-113,423=37,650)及給付與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160,649元(計算式:189,005-28,356=160,649),又其餘相對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吳添王、吳郡修、吳振東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8,299元,其應給付予聲請人及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之金額分別係以27,781/198,299、57,861/198,299、27,781/198,299、28,356/198,299、28,356/198,299、28,164/198,299之比例乘以聲請人及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應受給付之金額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吳新榮及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應受給付之金額,經核算後詳如裁定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