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03號
ULDV,110,司聲,203,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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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吳振山
聲 請 人 吳新榮
相 對 人 吳振東

吳永福


吳永城


吳永華

吳添王

吳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作成處分,因異議人即相對人吳
振山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為其
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相對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吳添王吳郡修吳振東應給付聲請人吳新榮及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 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 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 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 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106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901號、臺南高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 1,073元,為此提出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10 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未將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律師 酬金列入本件應為計算之訴訟費用金額中,亦未於裁定說明 不予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理由,又異議人就前開第三審律師 酬金已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中,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 將第三審律師費用酬金,併入本件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處分)於110年11月10日作成時,異議 人即相對人吳振山雖尚未提出最高法院已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數額之裁定到院,然本院於上開裁定理由,確有漏未說明 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列入計算之情事,且異議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時,最高法院業已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台 聲字第3152號裁定核定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為30,000元,則異議人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列入本件 一併計算訴訟費用數額,為有理由,參照前開法律規定之意 旨,本院即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爰撤銷原處分,另予裁定當 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經本院1 0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即被告等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 經臺南高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分 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 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異議 人即相對人吳振山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8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及民事異議狀,並提出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及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聲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 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是聲請人及異議人即相對人 吳振山陳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二所載。   
㈡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陳報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 0元,並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參照前開規定意旨,不得作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剔除,另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於 110年10月25日陳報狀稱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支出之第二 次估價費用40,000元係聲請人自行與估價師協議鑑定,非法 院囑託,不應列入,然經本院調閱臺南高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25號卷宗,該筆費用係由該院命聲請人繳納,有該院109 年南分院正民貴108上更一25字第11826號函在卷可稽,自屬 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應列入計算無誤,是聲請人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而應列入計算之數額為151,073元,異議人即相對 人吳振山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89,005元,本件聲請人及異 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所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費用合計為34 0,078元【計算式:151,073+189,005=340,078】,依上開判 決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聲請人及相對人 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吳振東吳永福吳永城吳永華吳添王吳郡修各應給付與聲請人及異議人即相 對人吳振山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主文所



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餘相對人雖於 訴訟中有支出費用,惟本院於110 年10月15日通知其等應於 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支 付費用之釋明資料等,除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有向陳報支 出之訴訟費用外,其餘相對人等於收受通知,迄今未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及異議人 即相對人吳振山陳報之訴訟費用裁判之,併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計算書一(聲請人吳新榮繳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 105.12.01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5,775元 105.08.05 地籍圖謄本及法院囑託勘測費 4,175元 105.06.20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33,130元 106.09.30 估價費用(第1次) 45,000元 109.07.30 估價費用(第2次) 40,000元 109.11.20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906元 110.02.03 第三審律師費 40,000元 106.09.15 合 計 191,073元
計算書二(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繳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4,975元 105.08.10 第二審裁判費 8,760元 105.12.30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10,550元 106.04.24 第二審裁判費(補繳) 24,370元 106.2.09 鑑價費 53,000元 106.6.14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 7,350元 109.02.13 鑑價費 50,000元 109.08.14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合 計 189,00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吳新榮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之金額 1 吳新榮 1184/3550 113,423元 0元 0元 2 吳永福 290/3550 27,781元 5,275元 22,506元 3 吳永華 604/3550 57,861元 10,985元 46,876元 4 吳永城 290/3550 27,781元 5,275元 22,506元 5 吳添王 296/3550 28,356元 5,384元 22,972元 6 吳郡修 296/3550 28,356元 5,384元 22,972元 7 吳振東 294/3550 28,164元 5,347元 22,817元 8 吳振山 296/3550 28,356元 0元 0元 備註: ①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40,078元乘以其應負擔之比例(詳如臺南高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②聲請人及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載,剔除不應列計之費用後,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後,尚應由其餘相對人按比例給付與聲請人37,650元(計算式:151,073-113,423=37,650)及給付與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160,649元(計算式:189,005-28,356=160,649),又其餘相對人吳永福吳永華吳永城吳添王吳郡修吳振東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8,299元,其應給付予聲請人及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之金額分別係以27,781/198,299、57,861/198,299、27,781/198,299、28,356/198,299、28,356/198,299、28,164/198,299之比例乘以聲請人及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應受給付之金額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吳新榮及異議人即相對人吳振山應受給付之金額,經核算後詳如裁定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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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