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755號
債 權 人 廖聰維
債 務 人 蔡忠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貨款未還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
並提出估價單(價額為1,040,000元)、支票4張暨退票理由
單(合計面額為3,029,300元)為憑,惟前開支票之發票人
為第三人楊秀惠而非蔡忠池,其上亦未表明係作為支付貨款
之用,則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尚難逕依系爭支票而認定當事
人間存有積欠3,029,300元之貨款債務。此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得向債務人請求3
,029,300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亦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通
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記帳
單並具狀陳述債務人支付貨款之方式為債權人用估價單向債
務人換取支票,而該支票係由債務人之配偶楊秀惠簽發,所
以3,029,300元之貨款未能提出估價單,是因為被債務人以4
張支票換回去了,惟債權人平常有記帳,記帳單上螢光筆標
註的10筆貨款,合計即為3,029,300元云云。然債權人所提
記帳單僅係其單方面書寫之內容,本院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
陳述及資料,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依
債權人之請求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
認債權人已就3,029,300元貨款部分盡釋明之責,該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