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曾銘俊
被 告 蔡忠池即翼農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曾銘俊、鄭曲伶以彼等受僱於被告, 惟被告積欠二人工資未付,爰一同具狀起訴對被告訴請給付 工資,查曾銘俊、鄭曲伶於本件訴訟標的各自獨立,無訴訟 標的主從或其他牽連關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鄭曲伶 與被告之審理部分業經另行定期言詞辯論,曾銘俊與被告間 之訴訟標的則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42,000元,每月17日計薪,惟被告因營業困難,竟避不見 面,尚積欠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共2個半月 之工資106,000元未付,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薪資信封袋、手寫薪資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79至407頁)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