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8號
ULDV,110,再易,8,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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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鄭裕範


再 審 被告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527頁),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前 審未提出之攻防方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所定各款事由,應予駁回云云,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再審原告係於110年5月25日上訴理由狀提出以繕本送達再審 被告時作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原告解除契 約之時間點係在二審程序中,因此就解除契約之事實發生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故依上開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 原告得於第二審提出關於解除契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再者 ,再審原告係在第一審敗訴後再補行其他有利之主張,此部 分並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就解除契約與否攸關再審原告 之權益,如不許再審原告於二審可得對再審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二審就有無解除契約之事宜為審酌,此係 對再審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綜上,原確定判決不許再審原 告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2、5、6各款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⒉原確定判決捨棄契約文字已表明之二造真意而為文意上之曲 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造所簽立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固有約定,再審原告需於簽完合約6個月內處理終止 原有建物與承租戶間承租關係,再審被告負責拆除原建物及 拆除費用等,惟該契約文字上並無約定再審原告應於契約簽 訂後6個月內即負有遷出騰空交付房屋予再審被告之義務。 且搭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再審被告應於承購國有地過 戶後起5個月內領取建造執照,並於領取建照之日起3個月開 工及第15條及補充協議第2條再審被告應於簽約日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本票且應送銀行為履約保證付款等情 ,顯見系爭契約係賦予再審被告應於一定時間申請建照並辦 理開工,且為擔保再審被告履約情形無損審原告之權益, 再審被告應交付作為履約保證用之本票及經銀行為履約保證 之情,顯然兩造真意須待再審被告履約之實際情況再為決定 再審原告如何交付房屋,因此原確定判決捨棄契約文字已表 明兩造真意而為文意上之曲解,認為依第7條之約定,再審 原告有遷讓及騰空交付房屋之義務,即有曲解契約文字之情 ,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錯誤而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適足居住權,且未給予本件一定 之履行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係長期居住 於系爭房屋,今因再審被告未能提供擔保本票及有無申請建 照遲無下文,縱認再審原告應履約交付房屋,再審原告並無 法能即時尋覓其他適當住所,本案之進行以短暫時間即為判 決確定,但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斟酌再審原 告之居住情況於判決中酌定履行期間,其判決難謂無違反上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與最高法院見解及兩公約約定之適 足居住權之規範有違,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見解,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情事: ⒈本件就系爭契約第15條及補充協議第2點約定可知,再審被告 應於簽約日即給付契約書甲方1,200萬元本票,且契約文字 並未約定係可以直接給付予吳聰億律師,故再審被告主張其 已將本票交付吳聰億律師,仍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再者, 再審被告除交付本票外,應經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履約保證付 款,本件再審被告所為之銀行履約保證僅有1年,但再審被 告施工期限至少720日曆天,明顯與契約工期不符,不生履 行契約之效果。綜上,依系爭契約及再審被告提出之付款保 證證物內容,原審有漏未斟酌,且如予斟酌,可認再審被告 並未依契約履行,且此部分本票交付係屬訂約日即應交付, 係屬再審被告有先給付之義務,因此再審被告未先履行交付 本票及本票經銀行擔保付款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26 4條同時履行抗辯係有理由,再審原告有權拒絕本件再審被 告請求遷讓及騰空系爭房屋之訴。此部分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再審,且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亦有法規適 用錯誤併予指明。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再審被告應於承購國有地過戶後5 個月內領取建造執照,並於領取建造執照之日起3個月開工 ,且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應敘明原因,申請展 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 仍未開工者,其建照自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契約簽約至今已逾5年,如再審被告有建照申請亦已失 效,顯見再審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甚明,其請求再 審原告應先遷讓及騰空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故此部分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再審,且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建築法規定亦有 法規適用錯誤併予指明。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 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 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 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解除契約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 、5、6款之情形,原審認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所定各款之情形,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而,原審已 認定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原審依其認定 事實之結果適用法規,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所爭執者諸如:「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 主張解除契約,屬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因一審敗訴才主張解除契約,係屬於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等語,然而,就「事實是不是發生在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是不是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是不是有如 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之範疇,而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之規定適用結果,卻得出與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知不同之結論 ,乃再審原告爭執如何判斷事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捨棄契約文字已表明之二造真 意而為文義上之曲解等語,更是以其自身對於契約之解釋對 比原確定判決對於契約之解釋,亦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要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之適足居住權、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相當履行期間,是消極不適 用法規,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而,該等主張並未 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況且,再審 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再審原告亦自承自簽約時起迄今已逾 5年,自難認再審原告無足夠之時間就其居住權事宜妥為安



排,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之情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相當履行期間,顯然係認無需考量所謂適足居住 權及定相當期間履行之問題,並無漏未審酌或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 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 ,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 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7條設有規定。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原確定 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 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 生履行契約之效果等語,然而,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諸如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條、補充協議第2點、本票、付款保 證書等,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且經再審原告持以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綦詳(見該案 判決第11頁以下),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並未履行契約,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 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但是, 原確定判決第14頁,已經就兩造間履約情形以及是否該當民 法第264條之規定一一詳加論述,並無漏未斟酌證物或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同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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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