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8號
ULDV,109,訴,75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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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怡君:⒈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08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0.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51平方 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2.21平方公尺(合計34.08平方公尺 )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8,422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應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1元。嗣於110年8月23日具狀追 加林心彤林欣蓓(下或稱林心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林怡君、林心彤: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西螺地政11 0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0.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 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合計34.27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連帶給付原告68,823元,及自 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應自10 8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 7元。追加被告林心彤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變更訴之 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無 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心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之祖父林金定興建門牌號碼西 螺鎮中和里延平路51巷1號、2號、3號建物(下或合稱系爭 建物)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44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2. 15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嗣訴外人林 金定死亡後,依證人林慶泉證述内容可知,由訴外人林伯坤 (即林金定之子、證人林慶泉之父)與林徐玉(即林金定之 第二任配偶)進行第一次分產,將系爭建物及西螺鎮延平路 69號房屋分給林伯坤,其他財產分給林徐玉;訴外人林伯坤 過世後,再由訴外人林許貴春(即林伯坤之配偶、證人林慶 泉之母)於75年進行第二次分產,將系爭建物分給么子林慶 龍,69號房屋則分給長子林慶輝、次子林慶泉,長女林麗華 則未參與分產,此事實與被告林怡君自承小時候就住在系爭 建物樓上相符,故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林金定過世後 經分產先由林伯坤取得,於林伯坤過世後再由林慶龍分得, 最後於林慶龍過世後由被告林怡君、林心彤林欣蓓繼承取 得。嗣後被告林怡君仍將系爭建物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使用 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發函追繳補償金並限期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被告林怡君卻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僅 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林怡君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合計34.27平方公尺,並且有將系爭建物出借或出 租予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 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原則 之規定,其 追收範圍、計收基準、寄單日期、遲延利息、 催繳程序如下
  :㈡計收基準:1.占用土地,依本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 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 用補償金,該租金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雲林縣公有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05條亦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為決定。
㈣、系爭土地位於西螺鎮市仔頭段,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 該筆土地臨西螺鎮延平路與市後街,位處當地東市場,鄰近 育仁醫院及西螺交流道,整體生活機能便利,參酌雲林縣公 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認被告 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合 適。又原告以108年8月13日西鎮農字第1080014505號函,依 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相關規定,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是以上開函文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1日 為基準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 08年8月2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4.27平方公尺



  ,以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033元/平方公尺計算所獲不 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自10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32日):103年度申 報地價8,033元/㎡×年息5%×34.27㎡×132日/365日=4,9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4年):104至107年度 申報地價8,033元/㎡×年息5%×34.27㎡×4年=55,058元。 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共233日):108年度申報 地價8,033元/㎡×年息5%×34.27㎡×233日/365日=8,787 元  。
⒋綜上,被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所獲不當得 利數額為合計68,823元(計算式:4,978元+55,058元+8,78  7元=68,823元)。
㈤、又被告自108年8月2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拆 屋還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 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請求自108年8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7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8,033元×占用面積34.27㎡×年息5%×1/12=1,147 元), 自屬有據。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原告第二項聲明相當於租金損害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利息起算點自108年8月21日起算;又第三項聲明,按月給 付租金部分,亦自108年8月21日起算,則第三項聲明應縮減 一天自108年8月22日起算云云,惟此主張於法無據,且與實 務作法不同,故原告不同意縮減。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3「設計圖及營建執照影本」及被證4「西螺 建字第4930號營建土地使用執照證明書」作為系爭建物合法 坐落系爭土地之依據,惟參被證3營建執照後附之林金定倉 庫增建工程設計圖,倉庫預設位置位於重測前西螺段653-1 地號土地上(現為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跨至旁 邊重測前西螺段652-1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上,顯然該營 建執照無法作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被證 4之使用執照證明書與被證6之合約書字跡顯不相同,「林金 定」之簽名亦非同一,原告否認被證4形式上真正。縱認被 證4形式上真正(此為假設語氣),是否當時原告依行政程 序所核發亦有疑問?且系爭建物縱為「非違章建築」,至多 僅說明建物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如依設計圖施作)或相關行 政法規(如消防法)或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等行政規制,不代 表占有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實則,從被證3營建執照及被



證4内容即可推知訴外人林金定申請核發被證4之動機,蓋系 爭建物54年時原是欲做為鹽倉庫使用,然65年使用執照欲證 明内容為「…興建築之店鋪不是違章建築事實…」,是以林金 定非依54年建照所核定之目的興建使用系爭建物甚明,且其 顯然知悉此會造成違章建築問題,始會申請被證4欲為解套 ,凸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一事。
⒊被告欲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越界建 築之適用,必先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何時所建,亦要證明系 爭建物建造之初原告已知悉越界而不為異議,及越界建築房 屋非因林金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等事實,此等事實屬利於 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然其僅 空泛陳稱訴外人林金定建築系爭建物時原告已監督建物概況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何時所建,且原告非建築系 爭建物之承攬人或監造單位,僅為行政機關,而該工程亦非 公共工程,原告縱有監督之責,斷無可能時時刻刻派人監督 林金定建造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被告說法顯屬無稽。況 且,依被告邏輯,將被證4使用執造證明書做為原告肯認林 金定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此為假設語氣),益能凸顯系爭 建物早於65年前已建造完成,原告係於65年系爭建物完建後 始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以及林金定建造系爭建物時已知悉 自己越界占用到原告土地之事實。易言之,原告係於系爭建 物完成後始知悉遭占用,非在建築之初即知曉,及林金定係 故意越界建築,被告主張越界建築顯然不符合法律要件及該 條之立法意旨。另關於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系爭 建物目前為空置(先前為被告出租給他人做為店鋪),系爭 建物2樓為被告小時候住所,為私人建物,與公共利益無涉 ,且系爭建物年份甚久,目前無人利用,相較於占用之土地 價值,無輕重失衡情形,自無禁止拆除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之必要。
⒋本件被告占用事實,係經檢舉人於106年間向原告檢舉,原告 始知悉,此有原告政風室106年1月19日簽呈可證,原告財政 課於該簽呈下面批註「1.本案於現勘後,建議請地政單位辦 理鑑界確認是否有占用情形。2.如確有旨揭之占用情事,請 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辦理」,可知原告係 於106年始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109年提起本件訴訟自 無權利濫用問題。縱認原告於96年地籍圖重測時已知系爭土 地遭占用情形,惟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侵害,係為求 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屬適法之權利行使,並非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能僅憑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時間已久,即認被告占有可信賴有正當 權源,更難認13年期間被告無任何請求即屬特別情事,足使 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可言。
⒌系爭建物一樓為空屋,先前做為店鋪,二樓為鐵皮搭蓋,先 前為被告住家,顯非歷史文物,況且,原告於108年8月13日 已發函給被告請其繳納5年之占用補償金,被告迄今未繳納  ,實難認被告將來會依約支付償金,為免紛爭再燃,原告認 不宜以此方式替代拆屋還地。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依法有據。並聲明: ⒈被告林怡君、林心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4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合計34.27平方公尺)房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怡君、林心彤應連帶給付原告68,823元,及自10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怡君、林心彤應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7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怡君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復按「向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 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 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  )。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



非經全體公同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 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就未分割之遺產請求拆屋還地,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定為被告 林怡君之祖父,且林金定死亡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單獨繼承 人云云,然訴外人林金定實為被告林怡君之「曾祖父」,二 人間相隔已逾三代(原告就此身分關係應有所誤解,該家族 關係應為:曾祖父林金定-祖父林柏坤-父親林慶龍-被告林怡 君),是該房屋稅籍除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林怡君單獨 所有外,由上載「(被繼承人:林金定)」之記載,益徵原 證2上載被告為「使用人」之目的僅係行政機關作業之便利  ,應無從此認定被告林怡君為系爭建物之唯一繼承人。更可 證明系爭建物現仍為「林金定」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狀態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足見本件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鈞 院雖傳喚證人林慶泉到庭說明系爭建物之繼承情形,然觀證 人林慶泉就系爭建物於訴外人林金定死亡後之繼承情形,於 受訊問之初,即首先證稱訴外人林金定「並未」與訴外人林 徐玉存有配偶關係,嗣後係經鈞院「提醒」前開二人具配偶 關係,且訴外人林徐玉具繼承權後方更易其詞,是證人林慶 泉所述是否可信,已然存疑。退步言之,縱證人林慶泉上開 陳述為真(被告否認之,以下均同此前提),至多亦僅得確 認證人林慶泉所住處所為訴外人林伯坤所有,至是否有就系 爭建物協議分割,尚無從得知,且證人林慶泉亦自承訴外人 林徐玉與訴外人林伯坤協商過程,因年代久遠,伊本人並不 清楚協商内容實際為何。是以,依證人林慶泉所述,顯不足 認定有「訴外人林徐玉與訴外人林伯坤有就訴外人林金定所 遺財產為分配,且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訴外人林伯坤」之事實  。且縱證人林慶泉所述「透過母親林許貴春為分配」一事為 真,並稱當時已透過代書辦理,然觀原告所呈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知系爭建物「並未」有證人林慶泉所 述登記之情 (即若證人林慶泉等人確有為上開方式之分配, 並委請專業代書協助辦理,則系爭建物上載使用人應為被告 父親 「林慶龍」而非「林怡君」),是縱彼等當時確有就 訴外人林伯坤之遺產為分配,然由上情可證當時渠等仍漏未 就系爭建物之歸屬為確認或分配至明。遑論證人林慶泉亦直 承伊不知系爭建物是否有為遺產之分配,在在均足證訴外人 林慶龍並未單獨繼承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仍應列訴外



人林金定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方為適法。
⒊原告訴之聲明部分,第四點寫被告自103年8月22起到108年8 月21日止的不當得利,但是更正理由狀第二點㈡還是寫108 年8 月21日起請求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及理由不一致,這 部分原告是否縮減。
 ⒋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之曾祖父即訴外 人林金定,曾因興辦食鹽供銷業務之故,以新元昌行之名義 與臺灣省糧食局台南管理處簽訂「承辦食鹽供銷及保管儲備 鹽業務合約」。並於簽約後,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儲存食鹽之用,業經雲林縣政府於54 年5月28日核定訴外人林金定所供之設計圖,並以「營建字 第150號」核發營建執照,復由原告負責後續使用執照核發 事宜,則於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遭侵 占一事,當已知之甚明。嗣訴外人林金定、林欽及林坤炎等 人於65年2月28日所為西螺鎮西螺段653-1地號土地之測量部 分(即包含現行西螺鎮市○○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係前開人等欲將土地就共有人林金定 所蓋系爭建物部分,畫分為訴外人林金定所有,並由其餘人 等協議土地分割使用,是前開人等方於65年3月間辦理土地 分割。復與原告所發「營建土地使用執照証明書」相互勾稽 可知,原告為免系爭建物於分割後產生爭議,即於65年5月7 日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次核發證明書予訴外人林金定  ,足證系爭建物「並無」侵占原告、訴外人林欽及訴外人林 坤炎等人之土地至明。是既原告於施工期間及完工後皆未表 明異議,甚於65年5月7日再核發「營建土地使用執照證明書  」予訴外人林金定,確認伊建造系爭建物之合法性,足證訴 外人林金定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始末,「皆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再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謄本可知,原告於36年5月1 6日後即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依原告於65年核發「營建 土地使用執照證明書」予訴外人林金定之情,可知當時應係 由原告負責監管訴外人林金定施工情形及嗣後使用執照之核 發,復以該相鄰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等情相互勾稽,可證原告 於施工期間即已確認系爭建物「並無」侵占系爭土地一事, 始於完工後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予訴外人林金定。且觀地政事 務所提供資料可知,縱於96年8月15日最後測量之結果,亦 僅於「詳如備註」一欄打勾,然或因年代久遠之故,上開備 註内容皆已模糊不堪,宜無從確認當時是否以合乎土地利用 情形之方式進行測量。遑論,上開資料於指界人簽章一欄「  並無」訴外人林慶龍之簽名,故該測量結果是否合乎實際情 形,已非無疑。是原告刻意於多數人證及證物均已滅失之情



形下,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無理由,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侵占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⒌如鈞院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事實(被告否認,以下均 同此前提),則依前開陳述可知,既原告於訴外人林金定建 築系爭建物時已監督系爭建物概況,是如當時真有原告所述 侵占系爭土地之情,則原告自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即已知悉, 惟原告卻未依法異議或請求訴外人林金定拆除,甚於65年5 月7日仍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予訴外人林金定。在在均足證原 告於建築之初即已「明知」系爭建物有侵占系爭土地之情形 而「不為異議」。此外,訴外人林金定於建築系爭建物之時  ,已為西螺鎮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當時尚未分割之西螺 鎮西螺段653-1地號土地)共有人,且嗣後亦經協議取得系 爭建物坐落之西螺鎮市○○段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西螺鎮 西螺段653之8地號土地,見被證6),而與民法796條第1項規 定相符,是若鈞院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虞,則請 求鈞院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免于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侵 占部分之責,被告願依法支付適當償金。
⒍如鈞院仍認被告並無主張民法第796條之餘地,惟原告至少於 96年4月27日土地重測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上,卻於「至少事隔1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 利濫用之情。復請求鈞院考量系爭建物為文化歷史建築西螺 東市場之一環,具一定之歷史文物保存價值,且系爭建物為 其上建物之地基,如貿然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不僅造成 其上建物形成危樓,亦恐造成附近建物因建築安全之考量需 一併拆除,致居民流離失所。再者,系爭建物於54年5月28 日核發建築執照後,原告再於65年5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訴 外人林金定,今卻於事隔「40餘年」後,始向訴外人林金定 之繼承人稱當初原告「親自核定」之使用執照有侵占伊土地 之嫌,當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權利濫用原則之處,而有權 利失效之適用。是請求鈞院考量「系爭建物具歷史價值」  、「系爭建物如拆除恐成危樓」、「原告親自核發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核發迄今已40餘年」等情,被告請求鈞院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侵占系 爭土地之責。而就越界部分,被告願依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之方式,使系爭建物得以保存。
 ⒎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既系爭建物「並無」侵占系爭土地之 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如鈞院認系爭建物確有侵占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否認,以 下均同此前提),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應仍以被告受有利益



為前提,惟系爭建物現「並未」作為任何商業營利之用,而 系爭建物所代表係西螺東市場歷史建物之價值及表彰訴外人 林金定創立鹽業經銷之精神,是於被告實際「並未」因侵占 系爭土地受有任何利益之前提下,請求如此高額之不當得利 返還,應無理由。故請求鈞院於考量「得保留西螺東市場文 物價值」、「原告取回後並無利益」及「原告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後,依年息1%認定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每月償金。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心彤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是訴外人林金定所建。
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 土地。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建物的合法繼承人是誰(誰有訴訟實施權)? ⒉林金定及其繼承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曾祖父林金定於54年5月28 日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主要坐落在雲林縣西螺鎮市○○段 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各稱737、739地號土地)上,目 前之房屋稅籍登記使用人為被告林怡君等情,為原告與被告 林怡君(下或簡稱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金定之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 與被繼承人之現(除)戶戶籍謄本,與被告所提出雲林縣政 府54年5月28日營建字第150號營建執照暨林金定倉庫增建工 程設計圖、65年5月7日西鎮建字第4930號營建土地使用執照 證明書、營建執照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土地使用同意書、地 圖謄本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 、159-233、373-405頁),足信無誤。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 .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2.  15平方公尺(合計34.27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照 片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110、121-123頁),且 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所是認,亦足信 屬實。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意旨,委無可採。
㈢、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否有訴訟實施權(被告之適格)?  ⒈查系爭建物雖為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曾祖父林金定所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然於林金定過世後,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由訴外人即林金定之子林伯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續於林伯坤過逝後,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訴外人即 林伯坤之三子即被告二人之父林慶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 林慶龍過世後,並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證人即林 伯坤之次子林慶泉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林金定之繼承系 統表及所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現(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74-277、159-233、245、251頁)。參酌系爭 建物之主要坐落基地即737、739二地號土地,是由被告二人 於97年7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 /2之事實,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89-295、299-301頁),及證人 所證稱訴外人林慶龍於結婚後即住在系爭建物等語,核與被 告林怡君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自稱其小時候與父母同住在系 爭建物樓上加蓋之鐵皮屋乙情一致,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  ,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核無可採。且以被告二人於97 年7月18日即已繼承登記為737、739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各1/2等情,可知被告二人最遲自該日起即已繼 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經分產為各擁有1/2之 權利,應足認定。
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查被告二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有於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返還土 地,及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訴訟實施權,被告林怡君抗辯被告於本件無被告之適格云 云,為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 物係由訴外人林金定於54年間所建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及 C部分面積12.1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上述。 ⒉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西螺段652-1地號)於36年5月間總登



記時,即已登記為西螺鎮所有,嗣於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時間下同),始改編為目前市○○段000地號;而被告二 人繼承所共有之7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螺段653-4地號  ),係於65年3月間自重測前西螺段653-1地號土地(重測後 改編為市○○段000地號)分割而來;重測前西螺段653-4地號 土地,並於78年5月間因辦理都市計畫,逕分割出同段653  -8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市○○段000地號)等情,有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  、合約書及西螺地政110年9月27日雲西地二字第1100004592 號函暨所附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相關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289-303、407-408頁、卷二第5- 49頁)。系爭土地(重測前為652-1地號)與被告二人所有7 37、739二地號土地(自重測前653-1地號陸續分割  後重測改編地號而來),自始即屬不同之所有權人,產權各 自獨立,並無界址糾紛及分割等情事,足以認定。 ⒊又訴外人林金定於54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時,其申請建築位置 係在當時其與訴外人林欽、林坤炎所共有之西螺段653-1地 號土地上,並未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西螺段652-1地號  ),嗣於64年11月13日始與上開共有人依占有使用位置協議 分割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營建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  、地圖謄本、舊土地登記謄本及合約書載明可佐(本院卷一 第373、395-408頁)。而被告所提出蓋有西螺鎮長簽名章之 「營建土地使用執照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79頁),其申 請人為:「林金定」、內容載有:「茲查台端自民國伍拾肆年 五月廿八日在…西螺段六五三之一…建築之店舖不是違章建築 事實(因營建土地使用執照遺失關係)懇請鈞長准予證明  …」等語,可見該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建物非違章建築;而無 法證明被告所抗辯訴外人林金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原告 當時已知林金定有越界建築或嗣後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情 屬實,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免于拆除 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⒋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且 基於處分權之原則,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有其自由,尚難以 原告多年未行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即認其有權利濫用之 情。且訴外人林金定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建築,原告亦 無有何政策致訴外人誤認而有越界建築之權利,亦無信賴保 護之問題。況系爭建物係於54年間所建造之一層建物,迄今 已有56年,其上後雖有增建鐵皮屋,然亦同屬年代久遠,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參,殘



餘價值已低,相較於系爭土地屬西螺鎮之市場用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2,944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41頁);另 以現今建築知識與技術,拆除系爭建物一樓之部分及其上加 蓋之部分鐵皮屋並不困難,尚不致造成危樓,或公共利益之 重大損失,或權利失衡之結果,被告抗辯本件另有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本文所規定,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侵占系爭 土地之事由,亦無可採。
 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西螺鎮所有,原告為管理 人,而被告二人所繼承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部分,而被告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8,823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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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