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84號
ULDV,108,訴,684,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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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許素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陳羽彤

康士治



康世宗


康義森

王耀德


王薇茜

王杲洲

李宗哲

田育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憲峯
被 告 康世榮

康世傑


蔡金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義山
被 告 李大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舜義
被 告 李日源


銅益賢

銅益興



張家榮

張安承

李素貞

吳雪玉

李正斌

李正基

李眞毓


林小華

李昀達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瑩


李明章


李科誼即李宗舜


文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授助


翁陳素霞

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上4人為廖通平之繼承人)
被 告 田又亘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上16人為廖通安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秉豐

蔡忠委即張紹文之遺產管理人

蔡忠委即張永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小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1共有人張家榮所有7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更正為240分之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第19頁第6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其正本與原本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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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