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許素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陳羽彤 康士治 康世宗 康義森 王耀德 王薇茜 王杲洲 李宗哲 田育昇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田憲峯 被 告 康世榮 康世傑 蔡金俞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義山 被 告 李大田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舜義 被 告 李日源 銅益賢 銅益興 張家榮 張安承 李素貞 吳雪玉 李正斌 李正基 李眞毓 林小華 李昀達 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瑩 李明章 李科誼即李宗舜 廖文雄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授助 翁陳素霞 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上4人為廖通平之繼承人)被 告 田又亘亘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上16人為廖通安之繼承人)被 告 張秉豐 蔡忠委即張紹文之遺產管理人 蔡忠委即張永潭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小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1共有人張家榮所有7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更正為240分之9。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第19頁第6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其正本與原本均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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