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佑
蔡維恩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25號、第5082號、第5352號、第5623號)、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5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育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蔡維恩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霖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育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祥智」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鈔急貸客服-小芯」之帳號暱稱對有意申辦貸款之吳哲明施以詐術,佯稱:因為吳哲明剛就業不久信用不好,要求提供帳戶幫忙「美化」云云,致吳哲明陷於交付帳戶之錯誤。林育佑則依「黃祥智」之指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與吳哲明見面,向吳哲明取得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後取得);林育佑再接續於109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向吳哲明取得其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後取得)。嗣林育佑再將甲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吳哲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育佑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林育佑、蔡維恩及蔡宗霖均知悉將金融帳戶賣予他人使用,將 遭詐欺者以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 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 ,且知悉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 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 意(無證據證明對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有幫助 故意),由蔡維恩向蔡宗霖表示、介紹可將金融帳戶出售予
林育佑牟利,蔡宗霖遂於110年1月某日,在嘉義地區某處,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林育佑,並告知林育佑提款卡密 碼,林育佑再將丙帳戶轉售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宗霖因 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林育佑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對鄭學隆施以詐術, 使鄭學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附表編號2所 示款項至丙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㈢蔡維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對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有幫助故意),於110年1月26日,將不知情之胞姊蔡雪華所申設供蔡維恩日常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林育佑,並告知林育佑提款卡密碼,林育佑再於同日將丁帳戶轉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對楊雨辰施以詐術,使楊雨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丁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蔡維恩因此有獲利)。 ㈣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育佑、蔡維恩及蔡宗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哲明於109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3725卷上方頁數第15頁至第21頁,指認表: 第19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學隆於110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5352卷上 方頁數第45頁至第4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雨辰於110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5082卷上 方頁數第33頁至第39頁)。
㈣證人蔡雪華於110年4月27日之筆錄(偵5082卷上方頁數第41 頁至第47頁、偵5582卷右下角頁數第1頁至第4頁、偵5582卷 右下角頁數第35頁至第37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維恩於110年8月19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 偵訊筆錄(偵5623卷上方頁數第99頁至第105頁,結文第109 頁)。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霖於110年8月19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 偵訊筆錄(偵5623卷上方頁數第99頁至第105頁,結文第107 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於110年8月27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
偵訊筆錄(偵5623卷上方頁數第129頁至第137頁,結文第16 3頁)。
㈧告訴人鄭學隆申設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偵5352卷上方頁數第77頁至第85頁)。 ㈨告訴人楊雨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暨明細表照片14張(偵5 082卷上方頁數第89頁至第93頁)。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儲字第1100078265號函 暨所附證人蔡雪華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及交 易明細(偵5082卷上方頁數第95頁至第105頁)。 同案被告蔡雪華之北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582卷右下角 頁數第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62943號函暨所附被告蔡宗霖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623卷上方頁數第63頁至第7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073436號函暨所附被告蔡宗霖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2卷上方頁數第51頁至第61頁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年7月15日雲營字第11029 0036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 (偵5582卷右下角頁數第24頁至第25頁)。 嫌疑人蔡宗霖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截 圖(偵5352卷上方頁數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個資檢視(偵5352卷上方頁數第49頁)。 GOOGLE街景截圖(偵5082卷上方頁數第31頁)。 被告3人之自白(本院卷第111、112頁)。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鄭學隆、楊雨辰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丙、丁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林育佑、蔡維恩及 蔡宗霖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或介紹提供(被告蔡維恩事實欄 ㈡部分)丙、丁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的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3人固已預見其提供丙、丁帳 戶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3人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或會使用加重詐欺 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構成加重詐欺要件 ,依前說明,被告3人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普通詐欺罪或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林育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育 佑、蔡維恩及蔡宗霖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之各行為,及被告 林育佑、蔡維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佑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佑就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取得甲乙帳戶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林育佑、 蔡維恩及蔡宗霖各自就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被告林育佑、 蔡維恩各自就犯罪事實欄㈢之行為,均係以一個交付(含轉 交)或介紹交付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林育 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各行為;被告蔡維恩就犯罪事實 欄㈡、㈢之各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蔡宗霖僅一罪)。
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犯罪 事實欄㈢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育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他 案合併定刑,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2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欄 ㈡、㈢部分,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育佑經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畢後,仍然再度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 ,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被告3人所 犯各該罪(犯罪事實欄㈡㈢)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犯罪事 實欄㈡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林育佑部分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其刑;被告蔡維恩及蔡宗霖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佑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取甲、乙帳戶後,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甲、乙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另被告3人將丙或丁帳戶存摺、 密碼及金融卡交予(轉交或介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本 案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 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3人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殊屬不當。復念及被告蔡維恩、蔡宗霖及被告林育佑犯 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蔡維恩就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是介紹被告蔡宗霖賣出丙帳戶之人,而非賣 出帳戶本人;被告林育佑就此部分,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部分, 量刑上亦應一併考慮。再者,被告林育佑詐取甲、乙帳戶部 分,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此外,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 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帳戶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林育佑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有子女,從事中古車買賣,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維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服務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宗霖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育佑、蔡維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佑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甲、乙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甲、乙帳戶,被告林育佑則分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 告林育佑、蔡宗霖交付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1萬5,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蔡維恩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維恩就此已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蔡維恩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3人均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損失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育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吳哲明 ⒈109年7月下旬 ⒉109年7月27日17時許 ⒊109年8月7日17時許 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鈔急貸客服-小芯」對有意申辦貸款之吳哲明佯稱因其剛就業不久信用不好,要求提供帳戶幫忙「美化」,致吳哲明陷於錯誤。 ⒉於109年7月27日17時許,林育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祥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收受吳哲明所交付其申設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⒊復接續於109年8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吳哲明再度交付其申設之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育佑。 ⒋林育佑後續則將上揭收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 1.林育佑受有「車馬費」3,000元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林育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鄭學隆 110年2月6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傳送簡訊,對鄭學隆佯稱係台新銀行進行簡訊驗證,致鄭學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丙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 ⒈被害人鄭學隆110年2月6日15時3分許匯款轉入5萬元。 ⒉被害人鄭學隆110年2月6日15時5分許匯款轉入5萬元。 ⒊被害人鄭學隆110年2月6日15時10分許匯款轉入2萬2000元。 ⒋轉入帳號被告蔡宗霖所申辦之丙帳戶。 ⒈被告林育佑轉售蔡宗霖丙帳戶獲利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⒉被告蔡宗霖販賣丙帳戶獲利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⒈蔡宗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蔡維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林育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楊雨辰 110年1月26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對瀏覽臉書之楊雨辰佯稱營運「阿羅哈」投資網站,投資其賽車項目可保證獲利,致楊雨辰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蔡雪華郵局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 ⒈被害人楊雨辰於110年1月27日23時20分許匯款轉入5萬元。 ⒉被害人楊雨辰於110年1月27日23時22分許匯款轉入3萬元。 ⒊轉入帳號蔡雪華所申設之丁帳戶。 無。 ⒈蔡維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林育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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