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10年度,2號
ULDM,110,軍訴,2,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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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雲林縣後備指揮部)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許正明


陳建興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及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簽到冊上之署名共伍拾陸枚(不含其中「丁○○」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之上士 動員士,法定職務內容包括雲林縣水林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 (下稱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經費申請核銷,屬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聯絡官管理運用規定、後備軍人輔 導組織財務管理具體作法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自108年1月1日起,擔任水 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負責向雲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經 費作業,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庚○○則係經營田園蜜語庭園餐 廳(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為 經營餐廳業務之人。又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曾於108年8月 18日,至田園蜜語庭園餐廳辦理第2次組長會報暨全民國防 及人才招募宣教活動,該次聚餐活動經費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循「輔導中心經費申請、核銷作業程序」辦理, 即先由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於會前將申請資料(如餐會菜



單)函送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承辦人員簽核獲准,於會後再將 當天活動資料(餐會照片及簽到冊等)函送雲林縣後備指揮 部承辦人員辦理核銷撥款作業。
二、己○○、丁○○及庚○○均明知公務機關經費申請核銷應本誠信原 則覈實請領,不得虛報冒領,且均知悉無法於108年10月30 日日晚上6點在田園蜜語庭園餐廳舉辦108年全民國防宣導暨 人才招募活動餐會(下稱本案餐會),為了順利核銷雲林縣 後備指揮部之年度經費預算,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水林後 備軍人輔導中心)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㈠推由己○○於108年10月25日,後製此前108年8月18日之餐會菜 單,將該菜單上原本記載8/18(日)之字樣刪除,以此方式 製作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餐會之假菜單即庚○○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並以丁○○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務上所 製作之函文中為不實登載,發文至雲林縣後備指揮部而行使 之。
 ㈡再由己○○於108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不實登載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職務上關於核銷經費之公文書(附上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一併提出予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後 備軍人服務科科長邱勝郁等人簽核獲准而行使之。 ㈢丁○○於108年10月29日聯繫庚○○,由庚○○提供蓋印完畢之田園 蜜語庭園餐廳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己○○己○○亦於 同日前往田園蜜語庭園餐廳領取,同時攜帶空白費款劃撥入 帳委託書1紙前去蓋用田園蜜語庭園餐廳之印章,並用手機 拍攝庚○○之存摺封面留存,再填製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資料於該費 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上。之後,己○○再於108年10月30日,以 丁○○之名義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業務上所製作之函 文,並附上己○○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簽到署名(表彰 各簽到者均有與會之事實,但其中「丁○○」署名非偽造)方 式,製作而成之不實簽到紀錄私文書、簽到冊業務上文書, 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印製108年8月18日聚餐活動照片為內 容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充作本案餐會紀實證明),發文 至雲林縣後備指揮部而行使之。己○○另於108年10月30日, 在雲林縣後備指揮部,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㈣嗣於108年10月31日,己○○在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內,不實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公務員職務上關於核銷經費之公 文書(同時附上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文件、已填寫完



成之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本案帳戶照片擷圖各1紙),上 呈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服務科科長邱勝郁等人批准而 行使之,作為核銷經費所用。丁○○、庚○○己○○便接續以上 開㈠至㈣方式接續對雲林縣後備指揮部該管長官施用詐術,致 該管長官誤認本案餐會如實舉行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 3日預算支用通過,於108年11月19日撥付2萬9,700元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庚○○全數領取後交予丁○○納入水林後備軍人輔 導中心公帳使用(丁○○於偵查中已從上開帳戶領出2萬9,700 元返還予雲林縣後備指揮部,由政戰處長丙○○代為領收),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對於預算管理及水林後備軍人 輔導中心對於餐會活動申請、核銷之正確性,與如附表二編 號5所載遭偽造署名之人(丁○○除外)。
三、案經審計部查核發現田園蜜語庭園餐廳已於108年6月3日申 請註銷稅籍,且所附本案餐會活動照片紀實中來賓髮型、身 形、衣著均與108年8月18日參與餐敘者相同,兩份菜單內容 近似,簽名冊之字跡與108年8月18日之同一來賓簽名有明顯 出入,懷疑其中有虛報冒領公款情事,函請國防部政風室進 一步查明,國防部於調查後乃將丁○○、庚○○列為犯罪嫌疑人 ;己○○列為關係人,一併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偵辦,己○○乃於其犯行尚未為犯罪偵查機關察覺 以前之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24分許,至雲林地檢署第四偵 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全 案因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 判(第3項)。」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 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 法追訴、處罰。本件案發時被告己○○為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上 士動員士,為現役軍人,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屬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另檢察官起訴被 告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所列各罪,故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之規 定,就被告己○○、丁○○及庚○○全部犯罪事實均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審判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 及書面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頁、第27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第269頁至第329頁),核與證人丙 ○○、邱勝郁、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陳民堡、副主任甲 ○○於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19頁至第321 頁),並有審計部109年8月12日台審部二字第1090056435號 函(他卷第13頁)、國防部所屬108年11月份往來廠商已辦 理註銷、廢止、撤銷或解散一覽表1份(他卷第17頁)、水 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108年第2次(即108年8月18日)組長會 報暨全民國防及人才招募宣教簽到冊(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 )、田園蜜語庭園餐廳108年8月18日菜單(他卷第45頁、第 115頁)、輔導中心108年10月30日餐敘異常情形說明表(他 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各1份、108年8月18日餐會活動照片4 張(他字卷第43頁)、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9年9月18日後雲 林服字第1090004100號函及所附後備指揮部委顧團108年10 月16日雲林委顧輔字第1080000005號開會通知單、中部地區 後備指揮部108年第2次研究發展委員暨組訓顧問會議行程規 畫表、後備指揮部108年第2次委顧會議行動準據各1份、後 備指揮部出差派遣單4份(他卷第153頁至第166頁)、如附 表三所示被告己○○、丁○○本案聯繫之LINE對話擷圖3張(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帳目明細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預算支用憑單(本院卷第33



3頁)各1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文書(證據出處見 附表二)附卷可參。
 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 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 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 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 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 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 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 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臺 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不法所有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言(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53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自108年9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之上士 動員士,職掌對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經費申請核銷等職務 ,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聯絡官管理運用規定、 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財務管理具體作法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有雲林縣後備指 揮部110年3月3日後雲林綜字第1100001534號函及所附雲林 縣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服務科業務職掌表、國防部後備指揮 部聯絡官管理運用規定、108年1月4日後備軍人服務科簽呈 、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8年1月8日後雲林福字第1080000103 號函稿、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8年後備軍人輔導組之財務管 理具體作法、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經費申請核銷作業程序



各1份在卷供參(他卷第251頁至第281頁),是被告己○○除 為現役軍人外,同時為身分公務員,處理水林後備軍人輔導 中心申請核銷經費,便為其法定職務工作內容之一,已堪認 定。至被告丁○○部分,水林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係依據「全 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25條第3項及「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設 置辦法」所成立,平時以國防義工自許,協助雲林後備指揮 部執行後備軍人動員、管理、服務等相關工作,屬於一般民 間團體性質,故被告丁○○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負責向雲林 縣後備指揮部申請經費核銷作業,屬於從事業務之人。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上述2萬9,700元核撥下來係充作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公務經費使用,不是被告丁○○個人私用,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義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查,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為各後備指揮部管理設置,執行後備軍人輔導工作,且輔導中心各項經費來源為國防預算,屬公務預算,各項經費申請與核銷須經法定單位審核辦理,並確實依「輔導組織管理規定」,將會報、活動相 關佐證資料(人員簽到冊、菜單或餐會照片等),送指揮部完成申請、核銷作業;經費支用應建立「依法辦事、依法用錢、公款法用」的正確用錢觀念與作法,並按規定程序及科目用途範圍辦理,嚴禁浪費、透支及不符科目用途之支出,此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8年後備軍人輔導組之財務管理具體作法第4點(他卷第271頁)規範甚明,故若實際上沒有辦理本案餐會,自不得以此名目申領餐費。被告丁○○為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被告己○○為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執掌輔導中心經費核銷之公務員;被告庚○○亦曾配合辦理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於108年8月18日,在田園蜜語庭園餐廳所舉辦之第2次組長會報暨全民國防及人才招募宣教活動,對上開規定及經費核銷流程均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3人以前述辦理本案餐會之不實名目領取2萬9,700元之餐費,縱令該款項非供私人使用,因違反一般核銷程序,同時無任何法令依據,參前所述,自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本案詐領之餐費2萬9,700元雖最終未為被告3人私用,而係納入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公帳內(本院卷第110頁編號45之帳目明細),但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本無合法持有此筆款項之權源,被告3人主觀上應具有為「第三人」(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可議。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事後才知道原來丁○○沒有舉 辦,我有請丁○○要補辦云云(他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然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餐會本來就沒 有要舉辦,我在核銷前先跟己○○討論,己○○跟我說他急著申 報,所以我們才決定這樣做等語(他卷第246頁);被告庚○ ○於審判中供稱:等他們跟我確定時間我才會備料,但沒有 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當 天確實有舉辦餐會之規劃。且在本案餐會預定舉辦日前之10 8年10月29日,被告己○○便已向被告庚○○拿取已蓋印完畢之 田園蜜語庭園餐廳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並攜帶空白 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1紙前去用印,其上文字內容均為被告 己○○事後自行填載等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他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丁 ○○、己○○彼此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5頁)。設若本案餐會如期舉行,衡情該收據上之「桌 餐」、「飲料」之數量品項自應於餐會結束後由被告庚○○詳 實點算再行登載,被告己○○又何需事先特地前往拿取,事後 亦未加詢問便逕自填載?又若有補辦之計畫,更能代表其等 知悉此前申請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卻執意為之,對於將 來補辦餐會所生費用要如何核銷乙事,被告己○○於審理中明 白供稱:我不清楚,沒有這樣做過等語(本院卷第315頁) ,顯示被告己○○也沒有任何頭緒,更遑論本案自108年10月3 0日迄至審計部查核有異之109年中下旬,已經過半年之久, 卻遲遲未見被告己○○有提出任何補辦餐會之規劃,則其所言 補辦餐會乙節應為空口白話。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為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被告庚○○於審理中亦曾辯稱:我只是出於便宜行事,不知道 自己會構成貪污罪云云(本院卷第79頁)。惟查,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 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 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 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 正犯,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 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田園蜜語庭園餐廳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均 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己○○亦非從事業務之人,但本案餐會 之經費核銷程序要被告庚○○、丁○○提出必要之文書、單據, 再由被告己○○簽准始得為之,已經認定如前,則其3人之行 為分擔,對於本案犯行之實現,皆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環環相扣,客觀上同樣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主觀上皆 有促使犯罪實現之意思,均居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參前 所述,俱為共同正犯無誤。況被告庚○○前有辦理類似餐會之 經驗,自承知道經費請領之程序(他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卻於偵查中證(供)稱:當時他們和我說要拿空白單據要 做結報,我有覺得奇怪,他們怎麼填我不知道云云(他卷第 329頁),則被告庚○○對於本案餐會未舉辦卻要依程序核銷 經費,其中必有不法情事,理當知之甚詳。其對被告丁○○、 己○○等人之前揭犯行,自然具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 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庚○○前開所辯,亦委無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 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 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 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 定論處。
二、法律釋疑:
 ㈠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 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 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 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0 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包括 在內,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被告己○○ 執掌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經費核銷作業,明知本案餐會並 未舉辦,卻登載內容不實之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小額採購申購 單、小額採購明細表、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核銷單等 公文書,以詐取本案餐會之餐費,揆之前開說明,自屬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又貪污治 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 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及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依同條第2項,屬特 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 ,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盜蓋印文而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亦同。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或盜蓋印文,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應從文書於簽署 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 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或 用印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查被告 己○○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簽到冊上偽造「吳志雄」等人(不 包含其中「丁○○」之署名)之署名共56枚,已足表彰「吳志 雄」等人有親自出席參與本案餐會之意思,均應具有私文書 之效力,非僅為單純之署名而已。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 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 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行為人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該罪之處罰



目的,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 ,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 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 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 真,均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2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所經營之田園蜜語庭園餐廳 固於案發前之108年6月3日便已申請註銷稅籍,此有國防部 所屬108年11月份往來廠商已辦理註銷、廢止、撤銷或解散 一覽表1份(他卷第17頁)在卷可查。但其於稅籍註銷後, 事實上仍有承辦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安排之餐會活動,業 經認定如上,是其業務行為仍在繼續中。則其推由被告己○○ 在附表二編號1之菜單上為不實刪改及在附表二編號7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為不實內容之記載,同樣構成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至附表二編號6之內容為108年8月18日之餐 敘照片,以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辦理108年全民國防宣導 暨人才招募活動紀實(即本案餐會活動)為名義,記載於照 片之抬頭,客觀上亦足使人誤認為本案餐會之活動內容,影 響業務文書之信用性,該文書核屬被告丁○○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無誤。至起訴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1之菜單,單純 記載菜色,一般用以表彰食用品項事實,非涉法律上權利義 務之證明或變更,難認屬於法律上文書云云(起訴書第9頁 即本院卷第25頁),然而附表二編號1之菜單為被告庚○○基 於其經營餐廳之業務活動所生,用以紀錄本案餐會活動之菜 色品項、價錢,以供檢驗查核,性質上類似為報價單,屬於 個案文書,下方更有田園蜜語庭園餐廳之橢圓章用印其上, 表彰其真實性,則該菜單顯為被告庚○○之業務上文書,故檢 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不免誤會。此外,附表二編號5之簽到冊 紀錄屬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即被告丁○○應負責之業務 ,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內容如有記載不實,亦構 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持此文書以行使,則同時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固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本案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已向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提出,且依該公文書之內容主張請款,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並因而核准撥付本案餐會之餐費支出,顯非僅屬單純機關內部之層轉,則其等所為已該當上揭行使之要件(相同見解,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57號判決意旨)。 ㈤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也有明定。再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 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犯罪主體固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 員,然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因雙方均 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 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以,被告己○○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被告丁○○、庚○○就上開犯 行與被告己○○成立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其二人亦應以各該 罪論處。此外,被告己○○雖無特定業務身分關係,惟其就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與有該特定業務身分之被 告丁○○、庚○○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各該罪名。 
三、罪名: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現役軍人及公務員犯: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 察官起訴書固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2項之引置條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己○○上述犯行,且被告己○○身為現役軍人,自應依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規定而引置優先適用 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本院應併予審究,無須變更 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非公務員犯: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②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非公務員犯: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②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五、罪數競合:
 ㈠被告3人共同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私文



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 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別成立接續犯 。
 ㈡被告3人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署名(不含「丁○○」之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3人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最終目的係為詐領本案餐會之經費, 而其等各次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部分合致存在,成立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3人涉犯附表二編號1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 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和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為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權利告知(本院卷第270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依法論究,附此敘明。  
六、刑罰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 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 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對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在偵查中自白,而詐得之2萬9,700元係由被告丁 ○○繳回水林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公帳內(被告丁○○復於偵查中 將之領出自動繳回予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領收),故被告3人 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或對詐得款項之處分權,依前所述,均可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3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詐領財物在 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
 ㈢被告丁○○、庚○○均不具公務員身分,雖與公務員即被告己○○ 共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但其等犯罪可責性與情節仍較 被告己○○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 二人之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指「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 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查獲經過為:審計部查核發現田園蜜語庭園餐廳已於108年6 月3日申請註銷稅籍,且所附本案餐會活動照片中來賓髮型 、身形、衣著均與108年8月18日參與餐敘者相同,兩份菜單 內容近似,簽名冊之字跡與108年8月18日之同一來賓簽名有 明顯出入,懷疑其中有虛報冒領公款情事,函請國防部政風 室進一步查明,國防部於調查後乃將丁○○、庚○○列為犯罪嫌 疑人;己○○列為關係人,一併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己○○乃 於其犯行尚未為犯罪偵查機關察覺以前之109年12月28日下 午3時24分許,至雲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 並主動供出上情。前開事實,有審計部109年8月12日台審部



二字第1090056435號函1份(他卷第13頁)、被告己○○該日 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及雲林地檢署110年1 0月21日雲檢原正110偵4063字第1109028280號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復經本院核閱案卷無異,故被告 己○○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己○○並無何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則其自首 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所揭示之法 理,仍可依本條項規定減免其刑。然而,是否應依本條項規 定免除其刑,本院考量:
 ⒈行為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情節不一,若 率爾免除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據雲林地檢署上述函文稱:國防部函送事實雖有提及被 告己○○負責活動經費申請及後續核銷事宜,考量其係執掌核 銷職責,參考過往辦案經驗,此等職務上相關人士多會參與 構成要件實行,為求程序對被傳喚之人充分保障避免突襲, 始先以被告身份傳喚之(指109年12月28日偵訊),此乃本 股檢察官基於職業敏感度之單純懷疑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至第228頁)。換言之,承辦檢察官已懷疑被告己○○涉案, 只是當時沒有客觀證據而已。但被告己○○為負責核銷本案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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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