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0號
ULDM,110,訴緝,3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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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
5號、第63號、第81號、第83號、108年度偵字第2870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缺錢花用,緣孫展鴻孫展宇(另經本院發佈通緝) 等2 人,自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湯喬羽(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首、少 年陳○瑋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 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展 宇、少年陳○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確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孫展 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以持續性、牟利性 之方式進行詐欺;孫展鴻孫展宇陸續招攬鐘偉文許貴森蔡政忠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蔡政忠、甲○○於108 年 1 月9 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蔡政忠甲○○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在案 ),鐘偉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8 年1 月初某日,知 悉許貴森黃楷鈞缺錢花用,招募許貴森黃楷鈞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許貴森於108 年1 月9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 分工模式如下:孫展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 「電腦手」負責確認人頭帳戶卡片餘額及查帳,孫展宇負責



收取詐欺所用之提款卡、存摺,再將提款卡交給許貴森、蔡 政忠、甲○○等人,繼由附表所示之蔡政忠、甲○○、江玟靖、 許貴森黃楷鈞、少年陳○瑋等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 提款地點提款,所得款項則依上開組織分工,由車手交給孫 展鴻、孫展宇蔡政忠、甲○○,再由孫展宇孫展鴻統一交 給湯喬羽。嗣孫展鴻孫展宇許貴森蔡政忠、甲○○、黃 楷鈞、江玟靖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 ,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繼而以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提款 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領款,並獲得如附 表所載之報酬(孫展鴻許貴森蔡政忠黃楷鈞、江玟 靖、鐘偉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審理範圍在原先檢察官起訴後,有部分經本院或他院另 案審理或判決在案(於附表中備註欄註記),而檢察官亦 先提出補充理由確認審理範圍,此有該2份補充理由書在卷 可參,再者,檢察官就起訴範圍針對部分犯罪事實亦撤回起 訴,有該撤回起訴書附卷可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其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佐證之證 據資料」欄內所載之證據可佐,是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論罪部分: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學理上 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 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甚為綿密,而且往往都化整為零,都是 以各種通訊軟體組成的小群體從事單一專門的詐騙工作內容 ,如實務上常見可能詐騙集團所查獲的部分是專門收購人頭 帳戶的收簿手團體,或是專門負責提領款項的車手團體,也 有專門負責收水(收取車手提領款項)的團體,共犯間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也必須適度限縮,亦即要由詐騙集團間的角色 來區分,如果是詐欺集團的上層角色,又或是車手頭、收簿 手頭這類,對於犯行自然是因一部行為而需負起全部責任, 但如果只是參與少數幾次提領犯行,則要另其負起全部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不免有過度擴大主觀犯意認知之虞, 是本件被告甲○○就其所參與部分(如將提款卡再交由江玟靖 去領取),即在各自認知範圍內,佐以其在詐騙集團內之分 工,各就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如附表所示) ,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詐騙集團乃是派出車手分工以持金 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 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 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 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共犯中雖有少年陳○瑋,但詐騙集團間幾乎以代 號跟通訊軟體聯繫,通常也是各次取款時隨意組成搭檔,並 無特別往來交情,共犯間實難知道哪一位成員之實際年齡, 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甲○○知悉陳○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更難 謂對此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應認被告甲○○對此並 無認識,而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㈥、法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1、詐騙集團在台灣幾乎成為技術輸出產業,這種另類的台灣 之光對於國際名聲實在不光彩,而且遭到詐騙的被害人往往 求助無門,最後落網的除了車手以外,往往對於更上層是難 溯源,就算真的能讓犯罪者落網,相關的不法所得也都透過 各種金流方式消失無蹤,而被詐騙的人除了金錢損失以外, 也會呈現自責狀態,甚至走不出來心理的陰影,而詐騙集團 更成了產業規模,專業分工上越見細膩,在前端也有專門負 責收取人頭帳簿者,也大剌剌在一些公開網路社團以「控車 」、「保證無事尾」、「備妥對話紀錄」等方式大舉取得人 口帳戶使用,而負責組織車手的車手頭,也化整為零,只要 透過通訊軟體就能隨時指揮跟分派任務等不一而足,這些都 讓司法疲於奔命,也耗費大量檢警偵辦能量,是以對於詐騙 集團犯行在量刑上也難以輕縱,而立法者也屢次修法提升刑 度,對此自然司法也該有所回應,而被告蔡政忠孫展鴻許貴森、江玟靖、黃楷鈞鐘偉文都屬年輕力壯之輩,在貪 圖安逸下,選擇了輕易獲得金錢的管道,足見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甲○○所面臨的刑期不低,在詐 欺案件中的量刑,必須考量到行為的次數、行為的態樣是否 還包含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的評價,以及其如果已經 有另案判決時所給予的刑度,並衡量其等家庭支持系統、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多寡、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 其等行為惡性,並從這次的刑事程序過程中深深感到悔悟與 警惕。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 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 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 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 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 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 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 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 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 ),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 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 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 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 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 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再者,本院 認為在個案中的定刑,甚至在一般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中,更 必須將社會復歸這一要件納進去考慮,尤其被告終究有一天 會離監所回到社會,一旦進入到現實日常社會,將隨即面臨 到2個主要而迫切的需求,一個可以落腳的地方以及一個持續 的工作機會,才可能讓自己安身立命,並成為社會中穩定的 一份子,不過往往在這個部分在監所和社會之間頻頻漏接, 這時對於被告而言,似乎只能又重新回到犯罪循環之中,其 中過長的刑度絕對是社會復歸的阻礙,諸如家人的支持系統 是否充足、被告本身有培養足夠技能得以謀生等因素都要納 入社會復歸因素考量。查被告甲○○年紀尚輕,而其犯行各次 所受之宣告刑均非短暫,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 ,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衡以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 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 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佐以過長刑度對被告將來 社會復歸將更不利等情,對被告甲○○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所示)在計算上,除了依據渠等供述之抽成以外, 仍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知之適用,則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宣告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已被另行起訴或裁判部分) 1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他案被告林秀玉提供左列銀行帳戶之行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提起公訴。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退併辦意旨。 (參照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2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佰九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人頭帳戶提供人林晟睿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
附表、本案犯罪事實(整理起訴書附表一、二、補充理由書、撤回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佐證之證據資料 已調解之 賠償金額 1(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乙○○ 於108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親戚,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秀玉) ②108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③5萬元 108年1月11日13時36分43秒 1萬元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77號(斗南郵 局) 江玫靖 ①孫展鴻: 10,000*1%+40,000*1%=500元(本院卷一第284頁) ②孫展宇: 10,000*1%+40,000*1%=500元(本院卷一第284頁→同上說明) ③許貴森: 10,000*2%+40,000*2%=1,00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 ④甲○○:▲ 10,000*1%+40,000*1%=500元→本人供述中否認有參與該犯罪事實 ⑤江玫靖: 10,000元(偵2870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247頁→否認為犯罪所得)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53秒 4萬元 ①被告蔡政忠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23至25頁;警918卷一第64至66頁內容相同) ②被告江玫靖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頁) ③被告許貴森警詢中供述(偵2870卷第149 至153 頁) ④被告許貴森偵訊具結筆錄(偵2870卷第155 至162 頁,結文第165 頁) ⑤被告孫展鴻警詢中供述(警340611卷第1至10頁、警918卷一第2至9頁) ⑥被告孫展宇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0至18頁) ⑦被告江玟靖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54 至167 頁、第168 至177 頁、偵2870卷第149至153頁) ⑧被告江玟靖偵訊具結筆錄(偵2870卷第155至162頁,結文第163頁)  ⑨被告黃楷鈞偵訊中供述(少連偵63卷第145至147頁) ⑩證人乙○○警詢中證述(警918卷二第266頁至269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18卷二第270至273頁、第275至276頁) ⑫證人乙○○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1紙(警918卷二第274頁) ⑬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玉)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63卷第165至167頁;警918卷二第278頁內容相同) ⑭被告江玟靖提款之監視器斗南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803卷第113至114頁;19頁至第20頁內容相同) 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犯嫌蔡政明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暨附表各1份及照片32張(他192卷第7至47頁)▲ ⑯【車號000-000、325-PH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803卷第171至172頁)▲ ①黃楷鈞 →已賠償 5萬元(本 院卷二第33 3頁) 其餘被告無 ①孫展鴻孫展宇許貴森 ④江玟靖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 卷一第359 頁至第362) 2(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麗琴 於108年1月1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 員佯為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借款 5萬元,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晟睿) ②108年1月14日10時49分許 ③5萬元 108年1月14日11時6分39秒 2萬元 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123號(古坑郵局) 蔡政忠孫展鴻: 20,000*1%+20,000*1%+9,000*1%=490元(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 ②孫展宇: 20,000*1%+20,000*1%+9,000*1%=490元(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同上說明) ③蔡政忠: 20,000*2%+2 0,000*2%+9, 000*2%=980元 →提領車手分得0.02(本院卷二第248頁) ④甲○○: 20,000*1%+2 0,000*1%+9,0 00*1%=49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 ⑤黃楷鈞: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294頁、卷二357頁) 108年1月14日11時7分15秒 2萬元 108年1月14日11時7分56秒 9千元 ①被告蔡政忠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26至45頁;警918卷一第67至86頁內容相同) ②被告蔡政忠、甲○○、黃楷鈞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頁) ③被告孫展鴻警詢中供述(警340611卷第1至10頁、警918卷一第2至9頁) ④被告孫展宇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0至18頁) ⑤被告黃楷鈞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78 至204 頁) ⑥證人王禾均(原名王家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803 卷第121至123頁;警918卷二第220至223頁內容相同、偵2870卷第99至100頁,結文第101頁;少連偵55卷第127至129頁內容相同) ⑦證人陳麗琴警詢中證述(少連偵63卷第181至185頁;第221至225頁內容相同) ⑧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晟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63卷第171至173頁、警918卷二第279頁至280頁內容相同) ⑨證人陳麗琴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1紙(少連偵63卷第177頁) ⑩車號000-000、325-PHJ車輛詳細資料(警803卷第171至172頁) ⑪被告蔡政忠提款古坑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警803卷第31至45頁;第93至107頁內容相同;第124至140頁內容相同) ①黃楷鈞 →已賠償 5萬元(本院 卷一第434- 3頁) 其餘被告無 ①孫展鴻孫展宇許貴森 ④江玟靖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 卷一第359 頁至第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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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