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裕
孫展鴻
呂嘉展
張竣綸
林祐任
李宗憲
林勝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09號、第116號、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第4481號、第8056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R○○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30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30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2、14、19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2、14、19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9、12、24至3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9、12、24至3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竣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7、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7、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9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19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R○○、玄○○、庚○○、張竣綸(原名:張竣欽)、巳○○、癸○○、 午○○等7人,於民國108年2、3月間,陸續加入以李俊鋒(檢 察官另案通緝中)為首,由少年廖○修、張○欣、許○威、吳○ 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謝浩 韋、陳羽軒、林強生、陸躍文、沈冠良(前開人等各由本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林秉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R○○、玄○○ 、庚○○、張竣綸、巳○○、癸○○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分別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嘉義地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決在案,R○○、玄○○、巳○○、癸○○所涉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庚○○、張竣綸所涉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R○○、玄○○、 庚○○、張竣綸、巳○○、癸○○、午○○等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午○○並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R○○負責 提供電腦、手機等設備、進行人員招募、訓練、分配犯罪所 得,R○○並指示玄○○、林秉進、庚○○、謝浩韋、張竣綸、許○ 威擔任「電腦手」,負責確認人頭帳戶金融卡餘額,再由玄 ○○、庚○○、謝浩韋、林秉進、張竣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分別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附表一所示之巳○○、癸○○、沈 冠良、廖○修、吳○澤、陳羽軒、林強生、陸躍文、午○○等車 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告 訴人未○○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由巳○○、癸○○、沈冠良、廖○修、吳○澤、陳羽軒 、林強生、陸躍文、午○○等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玄○○、庚○○、謝浩韋或張竣綸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詐欺贓款,所得款項先由車手層層轉交廖○修、許○威、 庚○○、謝浩韋、張竣綸、玄○○、R○○等人(R○○被訴附表一編 號27至29部分、庚○○被訴附表一編號13部分,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免訴判決),再上交李俊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R○○、玄○○、庚○○因此獲得提領 金額1%之報酬,張竣綸、巳○○、癸○○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二、庚○○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飛俠 」之人(無證據證明「小飛俠」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與 「小飛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E○○施 用詐術,致E○○陷於錯誤,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庚○○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領 取E○○之上開金融卡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丁○○所申設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丁○○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寄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J○○ 、丙○○、A○○、丑○○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E○○ 、丁○○上開金融帳戶中,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因此獲得 1,000元之報酬,以抵償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之債務而獲有利 得。
三、案經未○○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說明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雖記載被告巳○○亦共同犯該次犯行,惟 觀諸起訴書,就巳○○該次犯行並未記載其行為分擔,又起訴 書論罪部分亦僅論及被告巳○○係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行,故應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被告巳○○部分為誤載,並 未就此次犯行部分起訴,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午○○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午○○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中,共犯廖○修、張○欣、許○威、吳○澤於案發 時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 資訊予以隱匿。
四、本案被告R○○、玄○○、庚○○、張竣綸、巳○○、癸○○、午○○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7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7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R○○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14至26、30至36部分、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5、9、12、24至3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被告玄○○、張竣綸、巳○○、癸○○、午○○經提起公訴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查中或審判中坦承不 諱:
⒈被告R○○之供述:
⑴108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46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⑵108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432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 ⑶108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957號卷第7頁至第14頁)。 ⑷108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第4481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 ⑸109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第116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第78頁)。
⑹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7頁、 第303頁至第305頁)。
⑺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8頁)。 ⑻110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74頁)。 ⒉被告玄○○之供述:
⑴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警46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⑵108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432號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 ⑶108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第448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⑷109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第116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 第89頁)。
⑸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7頁、 第303頁至第305頁)。
⑹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8頁)。 ⑺110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74頁)。 ⒊被告庚○○之供述:
⑴108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46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⑵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462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 ⑶108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854號卷第3頁至第9頁)。 ⑷108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957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⑸108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警432號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 ⑹108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偵第448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⑺109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偵第4140號卷一第383頁至第392頁 )。
⑻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83頁、第286頁至 第288頁、第303頁至第305頁)。
⑼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79頁至第282頁)。
⑽110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5頁至第311頁)。 ⒋被告張竣綸之供述:
⑴109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第109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
⑵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2頁)。 ⑶110年11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 ⒌被告巳○○之供述:
⑴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462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 ⑵108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警378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 ⑶108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957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⑷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第109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 )。
⑸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偵第4140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 。
⑹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71頁) 。
⑺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1頁、第12頁)。 ⑻110年11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 ⒍被告癸○○之供述:
⑴108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警462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⑵108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378號卷一第9頁至第23頁)。 ⑶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378號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 ⑷108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偵第448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29頁至第31頁)。
⑸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第109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
⑹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71頁) 。
⑺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頁)。 ⑻110年11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 。 ⒎被告午○○之供述:
⑴108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378號卷一第73頁至第85頁)。 ⑵108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369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⑶108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第10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61頁至第65頁)。
⑷109年1月2日偵訊筆錄(少連偵第10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
⑸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71頁) 。
⑹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頁)。
⑺110年11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在卷可稽。 ㈡起訴書附表犯行更正說明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庚○○於109年3月5日提 領2萬元共3次、9,000元1次,惟告訴人宇○○所匯入10萬元款 項,已由共犯陳羽軒先行提領完畢,被告庚○○所提領款項非 告訴人宇○○所匯入。另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其與R○○108年 3月4日到臺東後,R○○有拿金融卡給其,其有協助查帳、操 作確認卡片能正常使用等語(警95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是就本次犯行應認被告庚○○僅有從事電腦手之分工行為,無 為車手之行為分擔。
⒉附表一編號8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D○○、M○○均陷於錯誤 ,然依前開告訴人2人筆錄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以電話施詐 對象僅告訴人D○○1人而已。
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4雖記載「查本案無車手提領紀錄」, 惟依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記載已提領乙節,應認 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
㈢綜上,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7人與 如附表一、三所示共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三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未○○等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未○○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人持如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 ,客觀上已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 實際上製造了金流斷點,又被告7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㈡被告7人之論罪:
⒈被告R○○、玄○○:
⑴核被告R○○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30至3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玄○○就附表一編 號9至12、14、19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⑵附表一編號10、11、17至23部分犯罪事實雖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方式施行詐 術,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之,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R○○、玄○○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 手段為何,難認被告R○○、玄○○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 ,無從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亦未以此加重條件而論之,附此敘明。 ⑶被告R○○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30至36所為,被告玄○ ○就附表一編號9至12、14、19至3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R○○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30至36所為,被告玄○ ○就附表一編號9至12、14、19至35所為,各與前開編號「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贓款處置」欄所示之共犯、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⑸被告R○○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30至36所示犯行,被 告玄○○就附表一編號9至12、14、19至35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庚○○:
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許逢軒持告訴人E○○遭詐騙而寄出之王道銀行金融卡 提領告訴人J○○遭詐騙後匯入E○○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 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⑵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9、12、24至36、附表三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 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小飛俠 」之指示為取簿犯行,而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庚○○於審判中供稱:我當 取簿手(即附表二、三部分)還是在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 院卷二第286頁、第287頁),從而足認被告庚○○就附表二編 號1部分亦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 表三編號1至4部分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進行收取金融帳戶並寄出之行為分擔,並經本院補 充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8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
⑷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9、12、24至36、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三編號1部分,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就同次犯行已告知較重之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 與未告知之上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院縱未 告以上揭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
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9、12、24至36、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為,各與前開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及贓款處置」欄所示之共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9、12、24至36、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⒊被告張竣綸、癸○○:
⑴核被告張竣綸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2、14、15、17 、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犯罪事實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方式施行詐術,惟現 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而犯之,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竣綸、癸○○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 何,難認被告張竣綸、癸○○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無 從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起訴 之罪名亦未以此加重條件而論之,附此敘明。
⑶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2、14、1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 接續提款,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張竣綸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 號12、14、15、17、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張竣綸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 號12、14、15、17、18所為,各與前開編號「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及贓款處置」欄所示之共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張竣綸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犯行,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12、14、15、17、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巳○○:
⑴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⑵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罪事實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 路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方式施行詐術,惟現今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方式而犯之,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巳○○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難認被告 巳○○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手法的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無從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亦未以此加重條 件而論之,附此敘明。
⑶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與前開編號「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及贓款處置」欄所示之共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午○○: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午○○ 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 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令人收取寄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電腦 手查詢人頭帳戶金融卡餘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分配予車手 提領贓款、施行詐術、向車手收水上繳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 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⑵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告訴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午○○除本案外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 ,依上說明,被告午○○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
⑶核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1、19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附表一編號10、11、19至23部分犯罪事實雖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方式施行詐 術,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之,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 何,難認被告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無從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亦 未以此加重條件而論之,附此敘明。
⑸被告午○○就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接續提款,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⑹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 、19至23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⑺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0、11、19至23所為,與前開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贓款處置」欄所示之共犯、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⑻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0、11、19至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R○○前因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案件、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 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張竣綸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癸○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R○○、玄○○、張竣綸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57頁、第185頁至第2 03頁、第207頁至第237頁、第81頁至第99頁) 。被告R○○、 玄○○、張竣綸及癸○○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