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龍山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起,與自稱「廖偉智」(另經偵 辦)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 指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給「廖偉智」或「廖偉智」指 定之人,即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至5萬元之報酬, 此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或 優厚待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上開自 稱「廖偉智」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 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 外,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為貪圖上開高額報酬,而 加入「廖偉智」與蒐取人頭帳戶之機房成員等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5368、199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提起公訴《已判決在案》),並 由黃龍山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給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黃龍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徵人訊 息等情,莊晴宇見上開訊息遂加入廣告中所留之通訊軟體LI NE帳號成為好友後,某自稱「吳莫愁」之人即私訊給莊晴宇 ,向其佯稱:要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莊晴宇陷 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19時46分許,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湖東門市;後由黃龍山依照「廖偉智」之指示,於11 0年7月5日11時49分許,駕駛蔡瀚德(涉嫌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另案審理中)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湖東門市領取莊晴宇寄出之 包裹,領取完畢後再依照「廖偉智」之指示,轉交給身分不 詳之詐集團成員。嗣莊晴宇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晴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龍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發生過程在案(警卷第1至5頁 ;他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62、72頁),且有下列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晴宇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18至21 頁)。
㈡證人蔡瀚德於警詢(含指認被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 9頁反面、第11至16頁反面;他卷第71至79頁)。 ㈢110年7月5日統一超商湖東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8至 29頁)、統一超商口湖門市(雲林縣○○鄉○○路○段000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到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警卷第30至32頁)。 ㈣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資料(警卷 第34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 5頁)。
㈥告訴人莊晴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8、58、59頁)。 ㈦告訴人莊晴宇與暱稱「吳莫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暨告訴人莊晴宇之社群軟體臉書臉書粉絲頁面、台新 銀行崇德分行存摺反面、台新銀行通知警示帳戶、7-11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截圖(警卷第54至55頁)。 ㈧告訴人莊晴宇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0至42頁) 。
㈩告訴人莊晴宇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 9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 被告提供之證人蔡瀚德照片、與「廖偉智」之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0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 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 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 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 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 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 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 必要,若有人刻意支付報酬委由他人領取包裹,再轉交給他 人,其目的顯然有意規避檢、警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被 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查依被告所 述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包裹,即可獲得月薪1萬至5萬元之 報酬(他卷第125頁),顯與其所付出勞力並不相當,與一 般工作薪資相較,亦顯然不成比例,這樣的工作內容也非常 不尋常,與前揭常情相違背,足見「廖偉智」等人無非係刻 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廖偉智」叫我不要多問,也不可以 自己拆開包裹看內容物;領完包裹以後,我都會再交給「廖 偉智」的友人或我不認識的人;我當時沒想太多,只想說有 錢賺等語(他卷第123至125頁),證人蔡瀚德亦於偵查中證 稱:110月7月初,黃龍山有跟我說過他要黑吃黑等語(警卷 第9頁),足見被告負責領包裹(內有詐騙取得之帳戶資料 )再依指示轉交給他人,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卻僅因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猶願聽從上游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 開情節以觀,被告為本案領取包裹之行為時,主觀上應可預 見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已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即可能為詐欺行為人詐得之贓物或其他作為詐欺財物之 犯罪工具,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卻仍基於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執 意為之,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廖偉智」 及被告轉交包裹等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參與共犯「廖偉智」及 其所指定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在告訴 人受騙後,由被告前往包裹,再交給「廖偉智」指定之人, 足認被告及「廖偉智」、「廖偉智」指定之人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廖偉智」、「廖偉智」指 定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除了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 作,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9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1至4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工作,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告訴人遭騙 而受有損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81頁),暨被告自陳目前務農維生,日薪1,200元,之前曾 經從事板金工作,月薪4萬元,因工作受傷被資遣而從事本 案取簿手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 、2個哥哥、大嫂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改正。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是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係以蘋果牌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80頁),足認上開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手 機(含門號)業經扣案(參本院卷第34、35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列印本),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