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文輝與李明翰、李明儒、何俊緯及張宗憲(李明翰、李明 儒、何俊緯及張宗憲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李 明翰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文輝,一同前往許老見位於雲林 縣○○鎮○○路00號之住處,欲找許老見之子許榮福催討債務, 但因許榮福未居住在該處,李明翰與周文輝進而要求許老見 出面處理,惟因李明翰咆哮聲量大,為住在隔壁之趙良增聽 聞而前來關切,並發生爭吵,李明翰則去電何俊緯、李明儒 ,要求其等至現場助陣,李明儒、何俊緯乃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AZF-0983號自用小客車,張宗憲亦搭乘何俊 緯之車輛一同前來。何俊緯、李明儒、張宗憲先於同日22時 3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縣道路口與李明翰、周 文輝碰面集合後,5人隨即分別駕駛前述2部自用小客車、1 台機車一同前往趙良增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 於同日22時8分許到達該處,並推由李明翰進入趙良增上開 住處庭院,要求趙良增出面處理。趙良增之父趙萬有、母趙 王秀英見一群人半夜駕車前來叫囂,乃與李明翰等人發生口 角,趙良增聽聞爭吵聲,隨即下樓至其住處馬路邊與李明翰 發生爭執,李明翰、李明儒、周文輝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何俊緯、張宗憲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何俊緯、張宗憲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李明翰、 李明儒、周文輝間有犯意聯絡),在上開馬路邊之公共場所 ,由何俊緯、張宗憲、周文輝自後面勒住趙良增頸部,或控
制趙良增身體,或拉扯趙良增;李明翰、李明儒則分持木棍 、鋁棍毆打趙良增,使趙良增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5×3公分 、左側頭部2×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妨害現場之安寧秩 序。
二、案經趙良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文輝所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76頁、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良增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 反面、第58頁、第124頁至第127頁);證人趙萬有、趙王秀 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 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 、第124頁至第127頁);證人許老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41頁至 第44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1幀(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 )、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偵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偵卷第60頁至 第62頁)、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光碟)、扣案物照片4幀(偵卷第56頁正反面、第115頁) ,並有掃把鋁製棍1支扣案為證(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經查,同案被告李明翰、李明儒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分持木棍及鋁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考,並有鋁 棍1支扣案為憑,又觀諸上開木棍、鋁棍質地堅硬,為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器。而被告周文輝於警詢時自承:因告訴人拿器具衝出來與 其等發生毆打,告訴人的母親及父親分持手電筒及刀具加入 毆打,所以我和李明翰就去車上拿棍棒反擊等語(警卷第1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徒手抓住告訴人後,李明翰 、李明儒就拿棍棒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周文輝已預見同案 被告李明翰、李明儒持有兇器,仍基於與同案被告李明翰、 李明儒意圖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抓住 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李明翰、李明儒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翰、李明儒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與同案被 告李明翰、李明儒、何俊緯、張宗憲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分擔共 同行為之方式僅為抓住告訴人身體,情節輕微;而同案被告
李明翰、李明儒持木棍及鋁棍作為兇器使用,與刀械等利器 相較,危險影響之程度有限,且被告等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是以,本院認被告無再 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被告係同案被告李明翰之朋友,而同案被告李明翰 係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因一時衝動而在上開 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致罹本件妨害秩序罪,然考量本件同 案被告李明翰、李明儒係持木棍及鋁棍作為兇器,危險影響 之程度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表示:希望被告等人輕判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 惡性並非重大,認如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翰、李明儒、何俊緯、張宗憲為 朋友關係,而同案被告李明翰係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被告乃與同案被告李明翰、李明儒、何俊緯、張宗憲共 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 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到庭表示: 希望法院輕判被告等人等情;再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做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5頁)。暨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