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41號
ULDM,110,訴,54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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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翁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農淵智翁志忠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下午11時50分,酒後共乘計程車返家之際,於車上因細故發 生爭執,詎被告農淵智翁志忠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 拉扯、毆打。計程車司機將車輛暫停在雲林縣莿桐鄉「可佳 檳榔攤」附近時,被告翁志忠下車撿拾木棍後,復持木棍毆 打被告農淵智,致被告農淵智受有頭皮及左耳鈍傷、右頸及 右下臉抓傷等傷害;被告翁志忠受有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農淵智翁志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吿農淵智翁志忠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農淵智、翁 志忠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雅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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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