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勝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9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明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饒明勝知悉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 下稱「冬瓜」)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饒明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持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S 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黃茂川3次,並均以其積欠之債務抵扣毒品之價金, 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抵扣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而從中獲取販賣之量差利潤。
㈡饒明勝與「冬瓜」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茂川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上午8時50 分、9時10分、10時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饒明勝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告以欲交易海洛因事宜(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①②③所示),再由饒明勝以不詳 方式聯絡「冬瓜」告以上情,再由「冬瓜」同日稍後,在雲 林縣臺西鄉泉州厝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黃茂川,並向黃茂川收款1,000元,饒明勝復於同日上午11 時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茂川聯絡確認交易完成(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④所示),並共同從中獲取販賣 之量差或價差利潤。
㈢饒明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交易方式 、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俊榮3次, 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為現金13,500元,並從中獲 取販賣之量差利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饒明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訴488卷》第221 至22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其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09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下稱他卷》第405頁;本 院訴488卷第217頁、第480頁),核與證人黃茂川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他卷第51至59頁、第73至82頁、第267至275頁、第28
9至295頁;本院訴488卷第440至444頁),而證人黃茂川、 廖俊榮於偵查中均自陳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並有因施用海 洛因遭判刑之前案紀錄(他卷第52頁、第72頁、第267頁、 第289頁),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訴488卷第67至84頁),可見上開證人有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有向被告購毒之需求,且其等就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價金及聯絡過程以暗語 為代號等細節均能證述詳實,且前後互核一致而無矛盾。此 外,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54至5 7頁、第75至80頁;本院訴488卷第107至108頁)。衡以買賣 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 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 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 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 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 觀之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黃茂川、 廖俊榮之通話內容隱晦,主要係在確認碰面、約定見面地點 ,甚或以「牛肉」、「師父」、「2斤」、「工資4千5」等 暗語表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上開通訊監察對話 時間、內容核與證人黃茂川、廖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 符,時序上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亦與被告自承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情節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 與證人黃茂川、廖俊榮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 佐證證人黃茂川、廖俊榮證述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真實性。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地點乙節,證人黃茂川於警詢 、偵訊時固均證稱於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他卷第80 至81頁、第2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在嘉 義長庚醫院照顧我住院的弟弟,被告拿海洛因到醫院給我等 語(本院訴488卷第442至444頁),證人黃茂川對於此次交 易地點之證述固前後不一,然施用毒品者對於購買毒品之時 間、地點等細節,囿於記憶之客觀侷限,所為之證述有欠完 全、精準,亦屬事理之常,證人黃茂川既已明確證述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證詞自不僅因交易 地點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信。細譯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黃茂川於該次通話時表示其人在醫院,被告聽聞 後表示要前往證人黃茂川所在之處所與其碰面,再參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在109年6月4日之行動電話使用之基
地台位置由北往南自被告居住之雲林縣四湖鄉,經由雲林縣 水林鄉後至雲林縣北港鎮移動,最後一通被告聯絡證人黃茂 川告知「下來了,快到了」此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 ○○鎮○○路00000號,由此可見證人黃茂川斯時應係在雲林縣 北港鎮境內某醫院內,並非遠在十幾公里遠之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次是在北港媽祖醫 院附近交付1包海洛因給黃茂川等語(本院訴488卷第480頁 ),由上各情勾稽,堪認此次交易地點應係在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附近,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交易地點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交易是否為現金交易乙節, 證人黃茂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欠我錢,他靠海洛因抵債, 我跟他不是現金交易,而是算1,000元的量,直接從債務中 扣除等語(他卷第293至2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9年5月份時,被告欠我15,000元,還了約3,000元,還欠12, 000元,109年5月9日、11日、31日、6月4日這4次交易,除 了109年5月31日這次是拿現金1,000元給「冬瓜」外,其餘 各次都是以債務抵扣,沒有拿現金等語(本院訴488卷第442 頁),衡以被告既積欠證人黃茂川債務,故以債抵扣購買海 洛因之價金亦屬合理,況且證人黃茂川於偵訊時即已證述上 情明確,而無隱暪之情,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訴488卷 第482頁),由此堪認證人黃茂川此部分證述可採,應認被 告就109年5月9日、11日、6月4日各次交易,均係以抵扣其 先前積欠證人黃茂川債務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茂川 。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 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 ,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 ,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 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 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 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 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 ,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 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 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 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 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黃茂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31日這次交易是被告聯絡他的朋友, 再叫我去臺西鄉泉州厝附近跟他朋友拿毒品,我有拿錢給對 方等語(本院訴488卷第441至442頁),佐以附表二編號3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茂川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即心領 神會表示要打給「他」,證人黃茂川更告知「要過去拿1斤 牛肉」,並於同日稍後與「他」見面,顯就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以暗語約定,對於交易對象、地點亦有默契, 況被告自承其與綽號「冬瓜」之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交易地 點是臺西鄉泉州厝(本院訴488卷第222頁、第490頁),縱 此次係由「冬瓜」與證人黃茂川進行交易,但被告已就毒品 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額等細節與證人黃茂川達成合意,其 所為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非幫助犯甚 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抵 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 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 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 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 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 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僅為普通朋
友,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 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販賣毒品 係為賺一點供己施用,跟「冬瓜」共同販賣也是因為跟「冬 瓜」買毒品時,他會算我便宜點等語(本院訴488卷第483頁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將海洛因交予證人黃 茂川,以抵償其個人積欠證人黃茂川之債務,既有交易之對 價關係,亦應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與「冬瓜」共同 販賣毒品予證人黃茂川,固未分得該次販毒所得,此乃事後 分贓問題,亦無礙於被告與「冬瓜」就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確有共同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認定。故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應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 行,其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 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 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 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 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單獨或與「冬瓜」共同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冬瓜」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漏論共犯,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第260 號、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再經本 院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 8月17日);㈡、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2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4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㈠假釋經撤銷後剩餘殘刑8月17日並與所犯之㈡、㈢、㈣罪 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除最重本刑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 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 部分加重其刑。
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其於 警詢時及偵訊時固曾一度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
犯行,惟其於偵訊結束前,對於檢察官訊問「109/5/7、109 /5/9、109/5/11、109/5/13、109/5/31、109/6/4之行為涉 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你是否認罪?」時即改稱:「我認 罪」,此有被告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及110年6月8日偵訊 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19至33頁、 第229至405頁),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概括訊問時即改口坦 承有於上開期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檢察官並未再度針對 被告承認之各次犯行逐一確認,即逕自據此對被告追加起訴 ,致無從釐清被告對109年5月11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 茂川、廖俊榮2人之部分是否均自白犯罪,自應從寬認定被 告就109年5月11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茂川、廖俊榮2人之 犯行均已自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始符本條項規範之意旨,因之,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 大盤毒梟,或屬中、小盤者,甚至亦有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少量交易者。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 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妥適允恰,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得非鉅,且交易對象僅黃茂川、廖俊榮2人,交 易數量有限,參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毒梟」,本院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實過於 嚴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揆諸上揭說明,因認縱科處被告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 年,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酌量減刑,並 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健康,竟仍單獨或與「冬瓜」共同販賣 與他人牟取利益,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7次, 對象為2人,所得均非尚鉅之犯罪情節,兼衡酌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執行中,入監前 往事油漆工,日薪1千餘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長子及妻子均已過世,家中尚有2子,均已婚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 考量被告已逾50歲,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 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 用,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 告之警示及更生。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 特別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並於立法理由第2點謂:本 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 :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 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 所減省之費用等,明示消極利益亦屬財產上利益而應予沒收 或追徵。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未扣案被告販賣毒 品予證人廖俊榮所收取之所得13,500元,以及販賣毒品予證 人黃茂川用以抵償債務之所得3,000元,共計16,500元,均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冬瓜」共同販賣 毒品予黃茂川1次所取得之價金1,000元,被告否認有與「冬 瓜」朋分(本院訴488卷第482頁),自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次 販賣毒品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 之聯繫工具,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明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5日23時19分、30分、55分 、4月6日0時20分許,與吳振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吳振華遂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給吳振華,並得款1000元。㈡ 吳振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2日上 午7時11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胞 弟饒明徵(另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接通,吳振華確認 被告在住處後,遂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 處,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價值1000元 之海洛因1包給吳振華,並得款1000元。㈢被告、饒明徵分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4日7時56分 、8時、10時26分許與黃茂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黃茂川遂前往約定之雲林縣○○鄉○○ ○00號之明德國小外,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給黃茂川,並得款1000元。因 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 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 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 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 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 ,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 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 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 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 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 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以證人 饒明徵、吳振華、黃茂川之證述、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8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吳振華、黃茂川撥打的電話是饒明徵 使用的電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都不是我與 吳振華、黃茂川的對話,我自己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並不需要跟饒明徵借用電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本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吳振華 、黃茂川係撥打饒明徵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饒明徵聯絡表示要購買毒品,然證人饒明徵均證稱其未轉達 被告上情,被告自無可能知悉吳振華、黃茂川欲購買毒品, 如何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與吳振華、黃茂川進行毒 品交易,況且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與吳振華交易毒品時間, 斯時被告剛與黃文勇相約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厝某超商見面 ,被告既對吳振華急於購買海洛因乙情毫無所悉,豈可能匆 忙趕回其住處與吳振華交易海洛因,復觀諸附表四編號1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此次見面被告並未向黃文勇取得海洛因, 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本身亦無海洛因,自無可能 販賣海洛因予吳振華,再者,證人吳振華證述前後反覆,且 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證述顯不足採;公訴意旨㈡部分, 雖吳振華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話後,前往被告住處 並進入其房間,但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吳振華自身亦記憶 不清,饒明徵亦因不在場而無法補強此部分證述,吳振華此 部分證據薄弱,自不足採;公訴意旨㈢部分,黃茂川與饒明 徵通話時,被告根本不在明德國小,黃茂川也說附表三編號 3的通話內容與交易毒品無關,就公訴意旨3次販賣毒品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 院訴420卷》一第308頁、第337頁、本院訴420卷二第233至23 5頁)。
肆、經查:
一、證人吳振華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胞弟饒 明徵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內容;證人黃茂川於公訴 意旨㈢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胞弟饒明徵聯絡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內容,另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持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本案 行動電話),但被告並未接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黃文勇聯絡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內容等事實 ,業據證人吳振華、黃茂川、饒明徵及黃文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訴420卷二第45至52頁、第56頁、第58至62
頁、第65頁、第69至74頁、第77頁、第169至173頁、第194 至196頁),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29號、第265號、第34 8號、第38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73號、第441號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及附表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9日雲檢原仁109偵5958 字第1109021459號函及附件、本院110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及本院109年聲監可字第43號卷宗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警6458卷第7至10頁、第12至13頁、偵5958卷第189至190頁 ;本院訴420卷一第203頁、第205頁、第261至266頁、第281 頁、第285至286頁、第355至357頁、第359至373頁、第407 至410頁、第411至412頁、第417至420頁、本院訴488卷第10 7至108頁、第157至183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足參(本院訴420卷一第316至33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是公訴意旨㈠㈡㈢所指被 告單獨或與饒明徵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吳振華、黃茂川聯絡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等節,容有 誤會,自不足採。
二、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證人吳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