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7號
ULDM,110,訴,487,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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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媄筑


劉幸進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5448號、第573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
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媄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幸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媄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 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劉 幸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一、張媄筑與劉幸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由張媄筑持其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已扣案)、劉幸進持其所有之三 星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已 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並推由張媄筑以上開手機與詹得旗林金谷各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①、②所示之內 容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得旗;及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金谷




二、張媄筑同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張媄筑 持其所有之已扣案HTC 廠牌手機1 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與劉幸進聯絡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容後,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幫助劉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三、張媄筑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張媄筑持其 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與劉幸進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內 容後,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 少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給劉幸進施用。
四、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0 年度聲監字第139 號、110 年度聲  監續字第390 號、第475 號、第555 號通訊監察書,對張媄 筑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 年7 月 21日上午6 時許,持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326 號搜索票,至  雲林縣○○鎮○○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張媄筑、劉幸進上開



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業據被告張媄筑、劉幸進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又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媄筑、 劉幸進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張媄筑 、劉幸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媄筑(偵5448卷二第23至37頁、 本院卷第245 、246 、331 、337 至339 頁)、劉幸進(偵 5448卷二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154 、155 、332 、337 至 339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 指證對方犯行明確,核與證人詹得旗(偵5448卷一第263 、 265 頁)、林金谷(偵5448卷一第235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 ,除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8 所示之物可以為證外,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內 容詳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出處見附表二「 備考」欄所示)、本院110 年7 月27日雲院惠刑儉決10  9 聲監可字第39、40、41、42號函(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  (偵5448卷二第257 頁、偵5448卷三第19、37頁、57頁)、  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雲林縣○○路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448卷一第13  7 至139 頁)、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326 號搜索票、雲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品相片(偵5448卷一第81至85、91至105 頁)、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5448 卷二第251 頁、偵5448卷三第29頁)、證人詹得旗之雲林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檢體編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226卷第169 至171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媄筑、劉幸進就本案犯罪 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張媄筑、劉幸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們就附表一編號 1 、4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都是賺施用的量 等語(本院卷第337 頁),參以其他證人證詞等客觀證據, 足認被告張媄筑、劉幸進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張媄筑、劉幸進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 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 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張媄筑、劉幸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實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張媄筑、劉幸進所為本案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㈠、核被告張媄筑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媄 筑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至於被告張媄筑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關於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 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張媄筑就附表一 編號3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張媄筑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劉幸進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幸進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張媄筑、劉幸進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張媄筑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4 罪間;被告劉幸進 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之2 罪間,犯意均有別,行為各互 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226號,就被 告張媄筑與劉幸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媄筑轉讓 禁藥、幫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移送本 院併辦,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幸進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 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 ,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 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 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 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 ,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於此情形,上揭徒 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 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 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上開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要 件相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略以:倘假 釋時,其中1 罪(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1 罪(乙罪),縱監獄將已執行完畢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於假釋前已執 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等語。
 ⒉經查,被告劉幸進前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8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8 年度六簡字 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9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8 年度六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所示案件,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9 年6 月17日,經與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之後假釋遭撤銷,於110 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1 至395 頁)。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劉幸進之假釋雖尚未期滿,然其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0 9 年9 月3 日,斯時上開①所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執行 指揮書記載,應已於109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 劉幸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 號1 、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無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媄筑、劉幸進 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之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張媄筑就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媄筑就附表 一編號1 、3 、4 所載之犯行、被告劉幸進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自應減輕其刑,被告劉幸進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媄筑就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犯 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本案並未因被告張媄筑、劉幸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等所為 本案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 10月28日雲檢原子110偵5448字第1109028901號函(本院卷 第167 頁)、雲林縣警察局110 年10月2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 110004792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110 年聲監字第19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犯嫌陳男之筆錄(本院卷第169  至192 頁)等資料為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媄筑、劉幸進主張,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媄筑、劉幸進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之犯行,均已 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 上已甚為寬待;況且,被告張媄筑、劉幸進於案發時皆正值 中壯年之年歲,並均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與毒品 相關之犯罪,均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卻仍本於此一認知, 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難認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在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媄筑、劉幸進共同販賣 毒品、被告張媄筑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給他人施用 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所 為均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張媄筑、劉幸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得依此一情狀,對 被告張媄筑、劉幸進之刑度為有利認定,並念及被告張媄筑 、劉幸進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 次、對象也只有2 人  ,且出售毒品之數量亦不多,是其等之行為惡性較諸大量、 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為輕,兼衡:
㈠、被告張媄筑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1 名已成年之女兒,現在偶爾會去鞋廠打工,每月收入甚微 ,家庭成員有母親、女兒、胞弟、孫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提出自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及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 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0 年10月28 日一一○鹿基院字第1101000065號函等資料(本院卷第13  9 、193 、345 至354 頁)以為佐證,另斟酌檢察官、辯護  人對被告張媄筑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㈡、被告劉幸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是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庭成員有母親 、胞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 劉幸進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 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 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 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犯間之 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 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謂「犯罪 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 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媄筑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張媄筑用以犯如附表一編 號1 、3 、4 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媄筑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331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張媄筑各宣告沒 收;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張媄筑宣告沒收。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幫助 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張媄筑亦自承有持上開手機作為聯 繫使用之犯罪工具(本院卷第331 頁),同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媄筑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媄筑就 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據扣案 ,然因缺乏證據可資證明該SIM 卡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 證該物之價額,再佐以被告張媄筑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 ,且用以通聯之上開手機亦已宣告沒收,則是否沒收該未扣 案之SIM 卡,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一併說明 。
㈡、被告張媄筑、劉幸進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購毒者詹得旗處所獲得之1 千元,最終係由被 告張媄筑取走,分據被告劉幸進、張媄筑指述歷歷(本院卷 第154 、245 頁),被告劉幸進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無實際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僅對被告 張媄筑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被告張媄筑供稱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331 、332 頁),亦查無相關事 證可以證明係供被告張媄筑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之工具或犯罪 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二、被告劉幸進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劉幸進用以與被告張媄筑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劉幸進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2 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劉幸進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劉幸進、張媄筑就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購毒者林金谷處所獲得之1 千元,係由被告劉 幸進取走並花用殆盡,被告張媄筑則分文未得,為被告劉幸 進、張媄筑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9 頁),依上說明,僅須 對被告劉幸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即可。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被告劉幸進陳稱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332 頁),亦查無相關事證可以 證明係供被告劉幸進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之工具或犯罪所得,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交易方式 通話時間、內容 交易/取得時間 交易/取得地點 毒品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媄筑持用HTC 廠 牌手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劉幸進所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以不詳方式聯絡後,推由張媄筑持用上開手機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詹得旗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容後,劉幸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張媄筑在右列時間、地點與詹得旗見面,再由張媄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詹得旗詹得旗則交付1,000 元給張媄筑,張媄筑、劉幸進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得旗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 110 年5 月22日19時2 分後不久之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張媄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幸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 ),沒收之。 2 張媄筑持用HTC 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IM 卡未扣案),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劉幸進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容後,於附表二編號2 ④之通話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在右列地點與劉幸進見面,劉幸進先交付5,900元給張媄筑,委請張媄筑代向陳建宇取得毒品,張媄筑即於取得上開5,900 元約15分鐘後,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持該款項向陳建宇同時購得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價值3,9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張媄筑並於取得上開毒品約15分鐘後,返回右列地點,將所取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給劉幸進,以幫助其施用。 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110 年4 月23日19時57分後約40至50分鐘間之某時 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2,000 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9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張媄筑犯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HTC 廠牌手 機壹支,沒收之。 3 張媄筑持用HTC 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劉幸進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內容後,在右列時間、地點見面,張媄筑即無償轉讓少許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幸進施用。 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 110 年6 月9 日3 時30分( 起訴書誤載為3 時6 分) 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101 號房(張 媄筑住處 ) 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媄筑犯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HTC 廠牌手 機壹支(搭配門號 ○○○○○○○○ ○○號SIM 卡壹張 ),沒收之。 4 張媄筑持用HTC 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劉幸進所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不詳方式聯絡後,推由張媄筑持用上開手機,於附表二編號4 ①、②所示之時間,與林金谷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 ①、②所示之內容後,由林金谷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劉幸進見面,劉幸進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以賒帳方式販售給林金谷林金谷嗣於購得上開毒品之1 週後,至右列地 點,將購毒款1,00 0 元交付給劉幸進 。張媄筑、劉幸進 即以此方式,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林金 谷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二編號4 所示 110 年7 月1 日21 時29分16秒至同日21時30分22秒間之某時 雲林縣○○鎮○○00號(劉幸進住處 ) 1,000 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張媄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 ),沒收之。 【劉幸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 ),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 110年5月22日18時22分10秒 A:①0000000000(張媄筑)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    ↑ B:0000000000(詹得旗)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448卷一第15至16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偵7226卷第179至180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2樓 ②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2樓 ③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A:喂。 B:喂,阿雰喔。 A:嘿。 B:你朋友方便嗎,現金跟他拿。 A:喂。 B:有聽見嗎,你說怎樣收訊不號,模糊不清…斷掉。     ② 110年5月22日18時24分44秒 A:①0000000000(張媄筑)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    ↑ B:0000000000(詹得旗) A:喂。 B:嘿嘿嘿。 A:你要幾罐。 B:1 罐。 A:好阿。 B:這樣呢。 A:—罐一千,要約在哪。 B:要约在哪。 A:斗南。 B:近一點,斗六。 A:斗南媽祖廟這裡。 B:斗南太遠,我騎摩托車耶。 A:我也騎摩托車耶,他說斗六好嗎。 B:嘿啦,斗六好嗎。 A:保長保長那裡。 B:斗六哪裡。 A:保長那裡有一間全家你知道嗎。 B:保長? A:保長。 B:保長要怎麼去。 A:貴族世家那裡。 B:貴族世家。 A:民德北路。 B:往棒球場一直走,到路底就要過橋了耶。 A:在那你就可以看到全家了。 B:好阿好阿,我現在馬上過去嘿。 A:好好好。 ③ 110年5月22日19時2分12秒 A:①0000000000(張媄筑)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    ↑ B:0000000000(詹得旗) A:喂,你到了嗎。 B:到了。 A:我也差不多要到了。 B:喔好好好。 A:好。 2   ① 110年4月23日17時10分02秒 A:0000000000(張媄筑) ↑ B:0000000000(劉幸進)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㈠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448卷一第16至17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39號通訊監察書:偵5448卷三第53至54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鎮○○里○○○段0000地號 ②雲林縣○○鎮○○里○○○段0000地號 ③雲林縣○○鎮○○里○○○段0000地號 ④雲林縣○○鎮○○里○○○段0000地號 A:喂。 B:喂,要找你朋友說。 A:你沒他的電話嗎。 B:有阿,就沒有接阿。 A:沒有接喔,我朋友這裡也有阿。 B:啥。 A:我朋友這裡也有阿。 B:要哪裡找。 A:你要你家嗎。 B:沒有啦,要從大埔里回去。 A:你來惠來厝。 B:惠來厝7-11你知道嗎。 A:對對對就是那。 B:我到了再打給你。 A:你要什麼。 B:就一樣。   A:多少。 B:你就知道我那個。 A:多少。 B:我這裡有3900。 A:喔好。 B:好ok。     ② 110年4月23日18時14分42秒 ② A:0000000000(張媄筑) ↑ B:0000000000(劉幸進) A:喂,他說等一下啦,他馬上回來了。 B:你方便過來嗎。 A:應該有吧 B:你跟他說,男生女生都要啦。 A:好 B:好 ,不然你約他過來阿 A:好。 ③ 110年4月23日19時35分46秒 A:0000000000(張媄筑) ↑ B:0000000000(劉幸進) A:有了,有了。 B:啥。 A:有了,有了。 B:你朋友有要過來嗎。 A:你要過來還是。 B:都可以阿。 A:那你過來好了。 B:在哪裡。 A:7-ll那裡。 B:好阿好阿。 A:五分鐘後再打。 B:啥。 A:你五分鐘後再打過來。 B:好,我現在要過去了。 A:好好好。 B:我到了再打給你。 ④ 110年4月23日19時57分19秒 A:0000000000(張媄筑) ↑ B:0000000000(劉幸進) B:喂,我到了。 A:你說你要…。 B:嘿阿。 A:多少。 B:女生2阿男生一半阿。 A:嘿。 B:這樣你知道嗎。 A:好好。 B:我到了。 A:好。 3   110年6月9日3時6分9秒 A:①0000000000(張媄筑)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    ↓ B:0000000000(劉幸進)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㈠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448卷一第18至19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75號通訊監察書:偵5448卷三第13至14頁。 ㈣基地台位置:  雲林縣○○市○○路00號樓頂   A:喂,打你的LINE你怎麼不接。 B:沒有LINE阿。 A:啥。 B:沒有LINE阿,沒網路啦。 A:沒去辨喔。 B:沒去存啦。 A:你今天早上要早點來。 B:安娜。 A:你今天早上早點過去那個。 B:下班喔。 A:沒有啦,早上啦,早上不要用喔。 B:好阿。 A:你早上不要喔。 B:要阿。 A:那你早上就早點過來。 B:好阿好阿。 A:還是你現在要過來。 B:現在幾點了。 A:現在三點多了,你就準備一下過來這裡,到天亮剛好去上班。 B:喔好啦。 4 ① 110年7月1日19時18分36秒 A:①0000000000(張媄筑)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    ↓ B:0000000000(林金谷)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㈠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448卷一第19至20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55號通訊監察書:偵7226卷第183至184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2樓 ②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 ③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 A:你有打給我喔。 B:你在哪。 A:這裡阿。 B:進仔(音譯)回來沒。 A:有阿。 B:有拿嗎。 A:等一下。 B:等一下喔,你跟進仔(音譯)說一下,我跟他撥一點。 A:好。 ② 110年7月1日21時29分16秒 A:①0000000000(張媄筑)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    ↓ B:0000000000(林金谷) B:喂,安娜。 A:我在惠來厝這裡。 B:恩。 A:你要過來嗎。 B:我過去幹嘛。 A:你不要那個。 B:没有啦。 A:不然你跟我說要那個。 B:要拿進仔(音譯)那個。 A:你要找他喔。 B:葉啦。 A:他在家了。 B:好好。   ③ 110年7月1日21時30分22秒 A:①0000000000(張媄筑)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    ↓ B:0000000000(劉幸進) A:喂。 B:喂。 A:阿谷(音譯)說要去找。 B:誰。 A:阿谷(音譯)。 B:有阿。 A:他有去找你了喔,什麼時後。 B:剛剛,回去了。 A::走了喔,他跟你拿多少。 B:拿3 個。 A:喔,好啦。 B:好什麼,聽不懂。 A:好啦。 B:什麼時後要回來。 A:等一下。 B:好。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28公克 ,含包裝袋1 只) 1 包 張媄筑 鑑驗結果: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驗餘數量:0.0228公克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②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560公 克,純度23.6%,純質淨重0 .0132公克。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84號、110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85號鑑驗書各1份(偵5448卷三第157至15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753公克 ,含包裝袋1 只) 1 包 張媄筑 鑑驗結果: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木 驗餘數量:0.3753公克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②微量海洛因檢驗前淨重1.07 83公克,純度<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783公克,純度<1%。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84號、110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85號鑑驗書各1份(偵5448卷三第157、159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 張媄筑 4 分裝袋 1 批 張媄筑 5 HTC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張媄筑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 劉幸進 7 分裝袋 1 批 劉幸進 8 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劉幸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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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