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0號
ULDM,110,訴,47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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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羽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171號、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柒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星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為連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許 許耿彰聯繫後,於民國109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 ○鄉○○00號前之林內交流道附近,約定以回帳之方式,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許許耿彰,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許許耿彰,以此方 式完成毒品交易。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星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許耿彰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蘇星羽許許耿彰之通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20號鑑驗書 、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事案件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且有被 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7325公克)扣案可稽 。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 甚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 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與許許 耿彰並無特別情誼,自無甘冒遭警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 白無償轉讓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賺施用 毒品的量等語,堪認被告係有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許耿彰無訛,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 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 量差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交付毒品予許許耿彰,故堪認被告販賣上 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 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提高。另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 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 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 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換言之,凡在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 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審 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 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9 2號、第44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 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合於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販賣,亦有小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販賣次數僅1次 、對象僅1人,且迄今尚未收取到販賣毒品之價金,依 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縱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 上仍顯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販賣毒品 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且販毒款項迄今尚未收到,而販賣 之數量亦僅1次、對象僅1人,與大毒梟相較對於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微,且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復 協助警方誘捕毒犯張靚,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從事櫃台工作,月收入2萬5千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其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另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知所警 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 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7325公 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聯絡犯罪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迄今尚未收取到販毒款項4,000元 ,其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Redmi廠牌 手機1支(含SIM卡2張),業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在 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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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