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7號
ULDM,110,訴,457,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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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具 保 人 梁勤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勤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銘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 具保人梁勤祿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嗣本院審 理時,本院依據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但被告於110年1 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辯護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另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查明被告住居所地址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乃發 函囑警於110年11月18日前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惟均拘 提未獲(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10 年11月5日訊問程序期日到庭,但具保人仍未到庭(見本院 卷第115頁),復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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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