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57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珮瑤」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 」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 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 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 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甲○○(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於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的指示後,即收取自「車手」繳回的贓款交給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乙○○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參與期間內,由乙○○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 得贓款。乙○○、甲○○、「黃珮瑤」、「張智傑」及渠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嗣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後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向丁○○詐稱:因網站遭駭設定成分期付款,將被連續扣款,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網路轉帳匯款至郵局帳戶。由「張智傑」 指示乙○○領款,乙○○接獲指示後,即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甲○○,由甲○○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於109年6月10日晚間7時14分許,乙○○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前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向員警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等情節而接受裁判,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陳怡臻、證人即少年黃○興、證人即同案被吿 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下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怡臻、證人即少年 黃○興、證人即同案被吿甲○○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90012923號 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10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 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148頁、第1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3頁)、證 人陳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69頁 至第175頁)、證人即少年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同 案被吿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他卷第267頁至第272頁)之情節相符(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陳怡臻、證人即少年黃○興、證人即同案被吿甲○○ 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時,不採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怡臻、證人即少年黃 ○興、證人即同案被吿甲○○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 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 款卡之影本(見警卷第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54頁至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偵查報告書2份( 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6張 (見他卷第37頁至第61頁)存卷可參,並有扣案現金9,000 元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有居間聯繫指揮者 ,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 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 ,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 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供:伊提領款項覺得是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 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郵局帳戶並擔任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 之財物(「車手」)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 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 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 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 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 額,其後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共犯甲○○、「張智傑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 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吿甲○○、「張智傑」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首次犯 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 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可 知,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事實 欄一所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行,該次同時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 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 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 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 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 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 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 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 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由被告持提款卡陸續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 將贓款交給甲○○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 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 、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 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 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係其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 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該詐欺集 團後首次犯行,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踐行所犯罪名及法條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159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 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吿於附表編號1③「提 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領30,000元之事實,惟上開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張智傑」、「黃珮瑤」等人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 ,係被告、同案被告甲○○、「張智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接獲 「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 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 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就附表「提款時間、地 點」欄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 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包含車手 提領),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所為參 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事實欄一 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
①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9年6月10日晚間7時14分許 ,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向該所員警申告上 開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 第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規定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109年6月10日晚間7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水林分駐所製作筆錄,表明其係「自行至派出所自首」, 除向警方告知其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主動告知接 觸「黃珮瑤」、「張智傑」、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經過, 接受指示、提款過程等情(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而於警 方僅知悉被告上述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調閱提款 畫面等偵查行為(警方係於109年6月11日調閱提款畫面,有 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3頁至第205頁),並
未掌握被告尚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事證 之前,被告即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 內角色分工等事實為供述,堪認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已自首且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告訴人遭 詐之金額亦非低微,本院認本件尚無達免除其刑之程度,而 僅得減輕其刑,又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自白規定:
①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一所示),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 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 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就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事實雖有供述 ,然稱其是被騙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而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亦與上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 述,為詐欺集團獲取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並使告訴人受 有鉅額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 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 並擔任車手工作,對上開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僅係 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集團 內之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現擔任 超商店員,月收入24,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及手足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僅係受指揮提供 前開帳戶並提領贓款,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為警查獲 後始終坦認犯罪,所提領之贓款已主動交警方查扣後,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㈩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 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 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 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 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
⒊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 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 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 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 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