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思嬋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路0○0號之租屋處,因細故與同住在上開租屋處之房客 王家欣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 以腳踹王家欣腹部、手抓王家欣臉部之方式攻擊王家欣,致 王家欣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思嬋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家欣發生爭吵 ,並出手抓告訴人臉部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挑釁我、一直罵我,兩人才發 生衝突互抓,但她先動手,我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動手,我承 認互相抓傷,但她有驗傷我沒驗傷,而且我覺得她只是小傷 ,卷內警察拍攝之傷勢照片有局部放大3、40倍以上,另外 我沒有踢她肚子,因為她站的地方比較高,我用腳踢重心會 不穩,我柔軟度沒那麼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 0號之租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過程 中曾出手抓告訴人臉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時供明在卷(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第409至4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欣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黃伯儒、李怡娟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 院卷第370至40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23頁、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1月18日雲 警南偵字第11000158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3 至3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7頁)、110年11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 0970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10年1月15日就醫之急診病歷資料 影本(含檢傷照片3張)(本院卷第331至353頁)各1份、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腹部、手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 15日下午3時50分許,我在家中休息,看到窗戶外有人,所 以走向窗戶,發現是被告站在窗戶外,被告看到我就先離開 ,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被告再次靠近我家窗戶,我就把窗 戶關起來,接著被告來敲打我房門,我就開門問他有什麼事 ,被告跟我說不能用洗衣機洗寵物墊子,我回應說知道了, 但被告態度很不好,我們又因為一些原因吵起來,接著被告 作勢要打我,我就問被告「你現在是要打我嗎?昨天你踹他 人的機車,所以今天是要打我嗎?」,被告回答「對」,隨 即她就踹我兩腳,我有出手還擊,但是用推的,將她往後推 ,被告卻又動手抓傷我的臉等語(警卷第7至9頁);於偵訊 時證稱:我受傷害的過程是被告先踹我,我回手推她,她又
接著抓傷我的臉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一開始被告先在我租屋處外面的窗戶一直看向我房間, 我感覺到不舒服,就上前將窗戶關上,關上後隔不到2分鐘 被告就進到我的租屋處敲我房間門,我開門之後被告問我, 還有無在洗衣機裡面洗寵物用品,我跟她說沒有,期間我的 狗一直在吠叫,我有安撫牠,最後被告要離去的時候就對我 罵了兩句「狗奴才」,我感覺到我的心裡不舒服,情緒有點 激動,但是我沒有挑釁她,之後我們因為不明原因開始發生 爭執,被告就先踹我家的門,接著又踹我的肚子,在我肚子 受到傷害後,我有動手推她,而在我推她之後,她反抓住我 的手,並再次踹我的腹部,踹完後,她用另一隻手抓傷我的 臉,之後就是房東過來幫忙報警,然後警察抵達現場等語( 本院卷第370至385頁)。告訴人就被告確有以腳踹其腹部、 手抓其臉部行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 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並有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110年11月18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00009701號函暨檢附王家欣110年1月15日就醫 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含檢傷照片3張)(本院卷第331至35 3頁)各1份存卷可佐,顯示告訴人所述與其就醫資料所載傷 勢情節相符,已堪認定告訴人就衝突發生經過所述非虛,被 告亦坦認確有手抓告訴人臉部,已如前述,更徵告訴人確係 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㈢證人黃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值班員警在忙 其他案子,所以在接到報案後,是由我與員警李怡娟先前往 現場,抵達後告訴人有跟我們描述案發過程,我也有看到告 訴人臉部受傷有血痕,傷勢就像是指痕抓出一條一條的樣子 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5頁);證人李怡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抵達現場後,告訴人先跟我們說明案發經過,我也 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有抓傷的痕跡紅紅的等語(本院卷第395 至403頁),上開2位證人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受有臉部多處 擦傷、抓傷之傷勢等節,所述互核相符,並與告訴人上開證 述內容一致,得互為補強,應認其等證述均屬可信。復佐以 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晚間6時59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檢查結果為:臉部多處擦傷、疑 似抓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 訴人前往驗傷時間、求診事由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間相近,無 不必要延宕,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與上開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員警黃柏儒、李怡娟證述亦相吻合,並可 與告訴人證述之衝突過程勾稽一致,是告訴人證述其傷勢係 遭被告腳踹腹部、手抓臉部所造成之事實已為明確,被告空
言抗辯其並未以腳踹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臉部傷害只是小傷 云云,均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伊係出於自我防衛才動手, 兩人是互相活動,過程中伊也有受傷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 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述 告訴人先動手等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警卷第7至9頁;本院 卷第370至385頁),復未見被告提出就醫診斷證明抑或傷勢 照片等相關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指告訴人先動手攻 擊致其成傷,其因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回手,及兩 人是互毆,兩人均有受傷等情,均無證據可佐,尚難逕信。 既難認被告有何遭告訴人傷害之傷勢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 情狀,即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被告辯稱其係出於自我防衛才 動手,亦遭告訴人攻擊受有傷害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警察所拍攝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跟醫院拍攝傷勢 照片差很多,伊從事婚紗攝影,看得出來警察拍的照片應該 有做局部放大30、40倍,醫院拍的照片也言過其實,她應該 只受小傷而已云云,然觀諸員警拍攝之照片中,均可清楚看 見告訴人之五官及臉部輪廓,五官及臉部均無變形之情況, 且傷勢比例大小與醫院所拍攝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相符,復 觀諸醫院之拍攝照片,可見拍攝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勢時,有 以比例尺作為比對,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5 9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 過程中並無不必要之延宕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 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持續以腳踹腹部、手抓臉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二、爰審酌被告較告訴人年長,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本應熟知待 人處世之道,卻未思循理性和平管道處理與告訴人之口角爭 執,反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益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其所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因前開傷勢亦受 有相當之驚嚇,在身心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應與 嚴正非難,而被告犯後亦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 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 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復考量本案審理過程中,被 告多次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顯難認被告 有坦然面對自身所為行為之決心,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婚紗攝影師,月收入約新臺 幣10幾萬元,離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有偶),無子 女,長年在新加坡工作,3年前返回臺灣居住,現一人獨居 ,家中尚有父親、5個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2至 415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