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忠
孫展鴻
許貴森
江玟靖
黃楷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鐘偉文
上列被告蔡政忠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55號、第63號、第81號、第83號、108年度偵字第287
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編號⒏至編號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編號⒏至編號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寅○○犯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申○○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編號⒏至編號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編號⒏至編號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己○○(另經本院發佈通緝)等2 人,自民國107 年12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湯喬 羽(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首、少年陳○瑋等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少年陳○瑋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 訴字第2187號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宣 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25號判 決確定),以持續性、牟利性之方式進行詐欺;庚○○、己○○ 陸續招攬申○○、壬○○、巳○○、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巳○○ 、辛○○(本院另行審結)於108 年1 月9 日前某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巳○○、辛○○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在案),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於108 年1 月初某日,知悉壬○○、寅○○缺錢花用,招募 壬○○、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於108 年1 月9 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模式如下: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電腦手」,「電腦手」負責確認人頭帳戶卡片餘額及查 帳,己○○負責收取詐欺所用之提款卡、存摺,再將提款卡交 給壬○○、巳○○、辛○○等人,繼由附表所示之巳○○、辛○○、乙 ○○、壬○○、寅○○、少年陳○瑋等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 提款地點提款,所得款項則依上開組織分工,由車手交給庚 ○○、己○○、巳○○、辛○○,再由己○○或庚○○統一交給湯喬羽。 嗣庚○○、己○○、壬○○、巳○○、辛○○、寅○○、乙○○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其等所 參與之犯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繼而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地領款,並獲得如附表所載之報酬。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審理範圍在原先檢察官起訴後,有部分經本院或他院另 案審理或判決在案(於附表中備註欄註記),而檢察官亦 先提出補充理由確認審理範圍,此有該2份補充理由書在卷 可參,再者,檢察官就起訴範圍針對部分犯罪事實亦撤回起 訴,有該撤回起訴書附卷可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巳○○、庚○○、壬○○、乙○○、寅○○、申○○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其等(含選任之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巳○○、庚○○、壬○○、乙○○、寅○○、申○○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證 據可佐,是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被告壬○○、乙○○、 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壬○○、乙○○、 寅○○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被告論罪部分:
1、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⒌所為(其餘作為提領車手提領犯行均 另經其餘判決判決在案或撤回起訴),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3、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⒉至⒋、編號⒏至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就上開犯行之目 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4、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就上開犯行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申○○招募車手行為,目的即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 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與所招募車手涉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從一重處斷,以避免過度評價,是其就附表二編號⒈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二編號⒉至⒌、⒏至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學理上
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 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甚為綿密,而且往往都化整為零,都是 以各種通訊軟體組成的小群體從事單一專門的詐騙工作內容 ,如實務上常見可能詐騙集團所查獲的部分是專門收購人頭 帳戶的收簿手團體,或是專門負責提領款項的車手團體,也 有專門負責收水(收取車手提領款項)的團體,共犯間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也必須適度限縮,亦即要由詐騙集團間的角色 來區分,如果是詐欺集團的上層角色,又或是車手頭、收簿 手頭這類,對於犯行自然是因一部行為而需負起全部責任, 但如果只是參與少數幾次提領犯行,則要另其負起全部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不免有過度擴大主觀犯意認知之虞, 是本件被告巳○○、庚○○、壬○○、乙○○、寅○○、申○○各就其所 參與部分,即在各自認知範圍內,佐以其在詐騙集團內之分 工,各就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如附表所示) ,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詐騙集團乃是派出車手分工以持金 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 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庚○○、壬○○、乙○○、寅○○、申○○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 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共犯中雖有少年陳○瑋,但詐騙集團間幾乎以代 號跟通訊軟體聯繫,通常也是各次取款時隨意組成搭檔,並 無特別往來交情,共犯間實難知道哪一位成員之實際年齡,
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陳○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更難謂對 此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應認被告巳○○、庚○○、壬 ○○、乙○○、寅○○、申○○對此並無認識,而無從依上揭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說明。
㈦、被告庚○○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而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在罪質上難認相同,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不 予以加重其刑。
㈧、法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1、詐騙集團在台灣幾乎成為技術輸出的產業,這種另類的台灣 之光對於國際名聲實在不光彩,而且遭到詐騙的被害人往往 求助無門,最後落網的除了車手以外,往往對於更上層是難 溯源,就算真的能讓犯罪者落網,相關的不法所得也都透過 各種金流方式消失無蹤,而被詐騙的人除了金錢損失以外, 也會呈現自責狀態,甚至走不出來心理的陰影,而詐騙集團 更成了產業規模,專業分工上越見細膩,在前端也有專門負 責收取人頭帳簿者,也大剌剌在一些公開網路社團以「控車 」、「保證無事尾」、「備妥對話紀錄」等方式大舉取得人 口帳戶使用,而負責組織車手的車手頭,也化整為零,只要 透過通訊軟體就能隨時指揮跟分派任務等不一而足,這些都 讓司法疲於奔命,也耗費大量檢警偵辦能量,是以對於詐騙 集團犯行在量刑上也難以輕縱,而立法者也屢次修法提升刑 度,對此自然司法也該有所回應,而被告巳○○、庚○○、壬○○ 、乙○○、寅○○、申○○都屬年輕力壯之輩,在貪圖安逸下,選 擇了輕易獲得金錢的管道,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而被告巳○○、庚○○、壬○○、乙○○、寅○○、申○○所面 臨的刑期不低,在詐欺案件中的量刑,必須考量到行為的次 數、行為的態樣是否還包含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的評 價,以及上開被告如果已經有另案判決時所給予的刑度,並 衡量其等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得 之利益多寡、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其等行為惡性,並從這次的刑事 程序過程中深深感到悔悟與警惕。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
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 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 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 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 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 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 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 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 ),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 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 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 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 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 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再者,本院 認為在個案中的定刑,甚至在一般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中,更 必須將社會復歸這一要件納進去考慮,尤其被告終究有一天 會離監所回到社會,一旦進入到現實日常社會,將隨即面臨 到2個主要而迫切的需求,一個可以落腳的地方以及一個持續 的工作機會,才可能讓自己安身立命,並成為社會中穩定的 一份子,不過往往在這個部分在監所和社會之間頻頻漏接, 這時對於被告而言,似乎只能又重新回到犯罪循環之中,其 中過長的刑度絕對是社會復歸的阻礙,諸如家人的支持系統 是否充足、被告本身有培養足夠技能得以謀生等因素都要納 入社會復歸因素考量。查被告庚○○、壬○○、乙○○、寅○○、申○ ○年紀尚輕,而其犯行各次所受之宣告刑均非短暫,為使其將 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衡以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 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 ,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 佐以過長刑度對被告將來社會復歸將更不利等情,對被告庚○ ○、壬○○、乙○○、寅○○、申○○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㈧、關於緩刑宣告
被告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寅○○因從 事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不多,且也努力和其所參與犯行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可認犯罪所生危害 已經排除,也有付出努力積極彌補,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另外考量刑罰教化意義,固然本院認為被告 寅○○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 3 年,惟為使被告寅○○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 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寅○○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 寅○○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檢察官固然對被告壬○○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關於強制工作 制度,日前業經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表示「一、審查 原則(一)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第 8 條所定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 自由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依本院歷來之解釋, 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者,不 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 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 相應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 第710號及第799號解釋參照)。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規定一 至七所規定之強制工作,雖非刑罰,並有刑前、刑後強制工 作之分,然均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 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 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 條及第 52 條規定參照),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52 條至第 63 條規定參照),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 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 799號解釋參照),其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 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 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二)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 區隔原則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
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 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 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 。換言之,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 科處之刑罰,而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 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 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 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 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 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強制工作係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立法者如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 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制裁外,另施以強制工作,以期改善、 矯治其偏差性格,並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有關強制工作之 規範與其執行,即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以符合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四、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一)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條 例(下稱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即系爭規定 六明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 ,其期間為5年。」依此,凡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應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再犯該等罪行,則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嗣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即系爭規定七修正為:「犯第 1 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僅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刪除 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之規定,其餘規定並未修正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時,系爭規定 七並未修正。由於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係直接以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 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組織犯罪條例第 1 條規定、85 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就系 爭規定六及七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而言,其與前述系爭規定 一至四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並無不同,均係以拘束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
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 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而,依 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 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 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 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 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 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 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 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 ,已如前述,均足證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 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 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 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 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 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 大之差異。然系爭規定六及七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 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 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 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系爭 規定六及七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 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 手段。再者,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 再犯則延長為5年,系爭規定七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 為3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85年 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5 項、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 第 4 項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 論何種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均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 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 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綜上,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 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 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 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從而與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 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二)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
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 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 強制工作,均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 者為對象,凡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立法 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較諸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 強制工作,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等犯罪行為人、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則針對有 犯罪習慣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均係於就犯罪行為科處刑罰之 外,另針對具有偏差性格之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情形 ,系爭規定六及七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 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 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 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組織犯罪條例第 1 條、85年組 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然而,強 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 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 嚇目的。又,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 規定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 罰制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 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 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 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 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強制 工作之目的既在於改善、矯治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之 偏差性格,以預防其再犯,是強制工作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 業人員主導實施之處遇程序,而非對受處分人之刑事處罰。 因此,強制工作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處分人得受有效處 遇,俾利其學習技能及協助改善其偏差性格為核心內容,截 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工作制度之具體形成,包 括規範強制工作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工 作之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強制工作之程序、 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 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查依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之 相關規範,其對受處分人戒護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 戒護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2 條及監獄行 刑法第 21 條規定參照);對於受處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 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 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 5 條及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又受處分人固 得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及通信,惟其接見頻率、時間及通信 內容均受到管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2 條至第 25 條規定 參照),與監獄受刑人之接見與通信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6 7 條至第 74 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55 條至第 58 條規 定參照),並無根本之不同。可見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 無實質差異。又目前實務將依系爭規定一至七之受處分人分 別男女集中於同一處所執行,該同一處所除受處分人外,另 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或囿於場地與師資,強 制工作實施處所所能提供之技能訓練課程有限,受處分人於 強制工作期間未必均有接受技能訓練之機會,而是與其他受 刑人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如摺紙蓮花、縫 補漁網、組合零組件等)。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 、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 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現行強制工 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是以係爭法律 已經大法官宣告立即失效,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即失去 依據,此部分則已無審酌必要。
六、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