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6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旁之人 行道,徒手開啟方虹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葉雪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沈秀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李嘉駿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進而物色財 物,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勝池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虹蓉、葉雪莉、沈秀金、李嘉駿之證述。㈢、證人劉希斌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扣押物品收據。
㈤、現場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著手 實施竊取多數被害人方虹蓉、葉雪莉、沈秀金、李嘉駿之財 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惟因造成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高度危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9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因搜尋財物未獲,致未發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動手竊取他人財物,況其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仍未思警惕復犯本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並 無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