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佰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佰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噴灑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137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 」,並補充證據「張水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佰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非微;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所附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③被 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 難認良好;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塑膠噴灑器1個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