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奇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奇錕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奇錕為「北港鎮朝天宮媽祖遶境文化活動」之工作人員, 負責於遶境途中施放鞭炮,並已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向 雲林縣政府申請獲准自同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5 月 1 日凌晨0 時止,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之道路、雲林縣 北港鎮公園路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點燃紅壇贊炮、尺炮300 件,以進行民俗節慶活動,復由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北港 分隊於同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其進行安全指導。 蔣奇錕本應注意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之活動現場, 應按排炮、尺炮之產品使用說明進行安全施放,否則排炮、 尺炮點燃爆炸後,所產生之高溫火光、碎屑係無方向性四處 飛散,若與可燃物或易燃物接觸,極易引發火勢而燒燬他人 住宅以外之所有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蔣奇錕疏未注意依排炮、尺炮之產品使用說明,選擇在四 周10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地燃放,即貿然將排炮、尺炮點 燃後,擲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及3 號之騎樓,所生之 高溫火光、碎屑即飛散噴濺而引燃、燒燬李佳虹停放在該處 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燒燬雲林縣○○ 鎮○○路00○0 號之住戶即蘇清海所設之玻璃帷幕牆、鐵捲門 等物,及上址1 樓承租人張棟銘所有之櫥窗玻璃、天花板、 招牌、鐵門、衣物、衣架、人形模特兒等物(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業經李佳虹、蘇清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張 棟銘部分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由雲林縣消防局 派員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奇錕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虹、蘇清海及張棟銘之指述。 ㈢、雲林縣政府公告及110 年北港朝天宮媽祖遶境文化活動申請
臨時使用道路名冊。
㈣、雲林縣消防局爆竹煙火施放行政指導單。
㈤、排炮、尺炮之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
㈥、雲林縣消防局編號O21D30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 平面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及燒燬物品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又按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 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 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被害人李佳虹、蘇清海及張棟銘之上 開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仍僅論以單純一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北港鎮朝天宮媽祖遶 境文化活動」之工作人員,依宗教習俗慣例燃放鞭炮時,本 應注意須在空曠處燃放,避免火星噴濺、掉落,使炮屑餘燼 蓄熱產生高溫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施放炮竹 安全,率爾於店面騎樓燃放排炮、尺炮,不慎產生火源因而 造成本件火災意外,燒燬前述多位被害人之物品,使其等蒙 受非屬輕微之財物損失,同時也危及周遭公共安全,又迄今 僅與被害人李佳虹、蘇清海調解成立,及賠償被害人李佳虹 、蘇清海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惟仍未與 被害人張棟銘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復衡以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火勢有 及時遭撲滅而未擴大延燒,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難以彌補,兼 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廚師工作、高職畢業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