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 載「行經」補充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 臺19省道行駛行經」;證據部分所載「雲林縣基督教醫院」 更正為「雲林基督教醫院」,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 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 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其所測得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5.5mg/dL ,並發生追撞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車輛之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自身受傷,對交通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而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李謀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謀彬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雲 林縣崙背鄉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處所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5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臺19省道與156縣道路 口,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俊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 時12分許,委請雲林基督教醫院對其做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315.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577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謀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黃俊男於警詢證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 物)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