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沈登南
林煒竣
上列聲明異議人為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 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民國110年11月22日之 庭期乃準備程序,並非審理期日,故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 序所為訊問被告沈登南、林煒竣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8 8 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 準備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 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 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以貫徹直 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準 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期日而作準備。法院或受 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訊 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 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 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於第 3 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於審判實務上,此
項事實上重要爭點之整理,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辯護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斟酌案內已存在之供 述事實為彙整;或先由控、辯雙方各自提出,再由法院或受 命法官於訊問雙方意見後,逐一過濾,俾異中求同;最後整 理出準備程序筆錄所常見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俾憑 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故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於準備程序釐清案情或整 理爭點時,難免會訊問有關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或其他相關事 項,只要未侵害審判程序之核心即直接調查證據程序,或於 審判程序時重新履踐相關程序,不以準備程序時所為過剩之 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證據,即不能遽指其所踐行之 準備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
三、經查,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為釐清案情或整理爭點,而訊問被告此一證據調查之方式不 得一概指為違法,只要未侵害審判程序之核心即直接調查證 據程序,或於審判程序時重新履踐相關程序,不以準備程序 時所為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證據,即不能遽 指其所踐行之準備程序違法。是以,於符合上開情況下,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釐清案情或整理爭點,於準備程序時訊問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或其他相關事項,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3項規定之可言。再者,本案受命法官原擬於110年1 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為整理本案爭點,而欲訊問有關被告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然因聲明異議人就上開事項聲明異議, 受命法官因而未實際訊問被告2人任何有關被訴之犯罪事實 ,並改訂110年12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亦即受命法官尚未 訊問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後續仍應由 受命法官依法續行準備程序。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04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所 為之裁定,係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同法第404條 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不得抗 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 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