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69號
ULDM,110,聲,96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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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6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度 偵字第2875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本案我沒有 載運廢棄物,實屬無辜,也於110年8月時偵訊時表示過我載 運的是花土(土油砂),並非廢棄物,無毒無害,且該車輛 如放置無適當的保養,將會造成部分損壞或全部損壞,該車 是一家之生計,請責付本人保管,爰請求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翔政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 12日凌晨1時6分許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暨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嗣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審理中。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登記車主成翔通運有限公司,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有車號查詢汽車、拖車車籍在卷可稽,被告張翔政為成翔通 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曳引車在我公司名下,我 是成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車斗是我買的,靠行在展曳公



司等語尚查無不符。惟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車輛是否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進 行調查證據及釐清,現階段仍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檢察官亦 表示:上開曳引車、半拖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涉及是 否沒收問題,建議不予發還等語。復酌以依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當時即係駕駛上開車輛傾倒疑似廢棄物而為警查獲,則 以其涉案情節,扣押之上開車輛與其所涉犯行即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難在現階段即遽認全然無涉,為調查證據及保全將 來之執行之需求,顯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扣案物品之必要, 尚不宜於現階段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雅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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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