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程獻億
被 告 程奕銘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奕銘於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第三人以 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惟考量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羈押 期間已逾1月,確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被告應有所警惕, 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 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若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一定住居所,則可替代羈 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10年12月17日,命 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准予具保不予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戶籍地,然被告因覓保無著,而自該日起裁定羈押 3月在案。嗣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客觀行為及傷害之犯意,併其所供與之前警詢、偵 查所為陳述尚稱一致,且被告自偵查中受羈押迄今,期間已 逾2個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確受有相當不利 之處分,足見被告已有所警惕而不再犯;另考量依目前之審 理進度,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被告倘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准予 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