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中義
受 刑 人 盧中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
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中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中義因受刑人盧中原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執字第203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 止羈押並釋放,嗣受刑人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 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於同年8月23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按。惟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 傳喚執行,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接 受執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受刑人,惟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又受刑人目 前並無在監在押等節,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是聲請人既已 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足見受刑 人顯已逃匿無蹤,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