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5號
ULDM,110,簡,20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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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玉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仍 不知警惕,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牙膏2條價值僅新臺幣(下 同)284元,且經告訴人黃詩雅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1人獨居在斗南 ,有3個小孩,1個已經死亡、2個住在美國,每月領老人年 金5000元及鎮公所供應三餐過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牙膏2條業已 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李玉櫻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櫻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3時58分許,騎乘電動車,至雲 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歐樂B抗敏護齦牙膏各1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4元) 得手,適為店經理黃詩雅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 逮捕李玉櫻,並扣得前揭牙膏(已發還)。
二、案經黃詩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有個穿黑衣服的男子說要送伊兩條牙膏,伊以為是買天地合補葡萄糖打折送的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要買一箱藥有個小孩說要送伊牙膏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詩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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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