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棟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瑩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瑩棟與莊智仰(涉嫌竊盜犯行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6日上午4時49分許,羅瑩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智仰,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見范庭嘉所有之石猴石雕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置放在前開住處門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智仰徒手竊取前開石猴石雕,羅瑩
棟則在旁等候並把風,俟莊智仰得手後,並將該石猴石雕搬
至羅瑩棟上開車輛內後逃逸。嗣范庭嘉發現失竊報警,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在羅瑩棟位
於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號居所扣得上開石猴石雕1座
(已發還范庭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瑩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庭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
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共犯莊智仰因見告訴人將石猴石雕1座置放在上
址門前,由共犯莊智仰下手行竊,被告則在現場負責把風等
情,業據共犯莊智仰於偵訊中供稱:當天羅瑩棟說要去找人
,看到物品我就說不知道是不是有人的,因為很可愛想要帶
回去給小孩玩,當時我偷的時候羅瑩棟知道,他沒叫我不要
拿,是我拿的沒錯,他叫我拿回去給小孩玩,羅瑩楝知道我
要偷,他站在旁邊等語,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被告於共犯莊智仰行竊之際,均在旁觀看,事後
該石猴石雕1座亦於被告前開居所扣得等情,有前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於共犯莊智仰行竊之前,已與共犯莊智仰有犯意聯絡,並共
同參與本件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非僅單純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共犯莊智仰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僅構成幫助竊盜犯行,容有誤會,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逕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與共犯莊智仰共同以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告訴人所失竊之石猴石雕1座已領回,
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共犯莊
智仰使用)、手段(把風)、情節(路過看到而臨時起意)
、竊取財物之種類(石猴石雕1座)與價值(價值20萬元)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鴿子飼料買賣、強
制戒治前與父親、弟媳同住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具
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石猴石雕1座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