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9號
ULDM,110,簡,129,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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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程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許順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8
號、第4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需錢孔急 ,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竟仍共同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貸款與各被 害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 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1322卷第21頁至第25頁,指認表於第22頁至 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9 年5 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208卷第51頁至第53頁,結文於第5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 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322卷第27頁至第31頁,指認表於第28頁至第3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 年5 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3208卷第51頁至第53頁,結文於第5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9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159卷第9 頁至第14頁,指認表於第10頁至第12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9 年8 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778卷第39頁至第43頁,結文於第45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9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159卷第15頁至第19頁,指認表於第16頁至第1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9 年7 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4778卷第21頁至第22頁,結文於第23頁)⒈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1322卷第35頁至第37頁,目錄表於第39頁至第43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1322卷第47頁至第53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部分:
   ⑴銀行貸款綜合資料影本1 份(警2159卷第21頁)   ⑵現金收取款項證明暨同意書影本1 份(警2159卷第23頁 )
   ⑶借款合約暨保管同意書影本1 份(警2159卷第25頁)   ⑷戶籍謄本1 份(警2159卷第29頁)   ⑸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警2159卷 第31頁至第39頁,存摺於第45頁)
   ⑹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警2159卷第41頁至 第43頁)
   ⑺本票(編號WG0000000 號)1 紙(警2159卷第45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部分:
   ⑴銀行貸款綜合資料影本1 份(警2159卷第47頁)   ⑵客戶申貸初審表影本1 份(警2159卷第49頁)   ⑶借款合約暨保管同意書影本1 份(警2159卷第51頁)   ⑷現金收取款項證明暨同意書影本1 份(警2159卷第53頁 )
   ⑸戶籍謄本1 份(警2159卷第55頁)   ⑹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警2159卷第57頁至 第59頁)
   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1 紙(警2159卷第63頁)   ⑻本票(編號TH0000000 號)1 紙(警2159卷第63頁)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被告丁○○、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 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 205條於今(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已將最高約定利率 之限制,由週年百分之20,調降為週年百分之16,是審酌我



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 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高達50-7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 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 利率週年利率20%(行為時16%尚未施行)之限制,相去頗遠 ,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 ,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所收取之 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核被告2 人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對同一被害 人借款並收取利息之行為,其借款及收取利息之時間及地點 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同一被害人之借款及收取利息 行為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對4個被害人 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乘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甲○○等4人需款孔急、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即 貸以金錢,並收取週年利率達百分之50至70不等之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本已較為弱勢之各被害人,產生更嚴 重之壓迫,所為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並可能進一 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2人雖有收取 重利,但其收取之重利為年息為百分之50至70不等,且未無 證據證明其等曾以暴力或騷擾、恐嚇方式討債,其等所為與 一般動輒收取超過百分之百之重利或以暴力討債之行為人相 比,情節尚非嚴鉅。再者,被告戊○○於最近15年未曾有犯罪 之紀錄、被告丁○○則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素行尚可,無明顯反 社會人格,應無庸從重量刑。復酌以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簡字卷第2 5-27頁),另1名被害人則始終表示無提告意願,有警詢筆 錄可佐(警159卷第19頁),從修復式司法角度觀之,被告2 人已獲被害人諒解或不予追究,被告顯見悔意。並考量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現務農暨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 現無業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借款聯絡本2本 、帳冊2本,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惟行動電話屬一般生活 日常之物,借款聯絡本及帳冊,被告尚有聯絡他人及處理與 本案無關之帳務需要。上開物品,非專供犯罪之用,宣告沒 收以預防再犯之需求不高,因此,認為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票據,其中發票人非本案被害人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發票人為乙○○、甲○○、 己○○、丙○○者,由於此票據為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如被害人 嗣後依約還款完竣,被告2 人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 含證件正本及影本、本票、借據等物)返還被害人,故難認 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發還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返還原所 有人。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21所示之物,參前說明,前揭物品均非 被告2人所有,不符沒收要件,應發還被告丁○○,再由被告 丁○○返還原所有人。
 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取得之重利及是否沒 收」欄所示被告取得之重利部分,考量被告原本取得之重利 ,業已經由和解契約而歸還乙○○、甲○○、己○○,有和解契約 可憑(簡卷第25-30頁),是此部分之取得之重利所得不予 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被告取得之重利部分,經考量丙○○ 未依約定(原約定25期)即提前還款,被告或許亦有損害( 就未超額之利息,被告應仍可依約收取,但丙○○提前還款, 已經無法收取利息),且被告只收取7期利息,連一年的利 息都不到,被告超額收取的利息有限,且或有損失,加以丙 ○○已表明無提告之意,堪認丙○○對於借貸並無意見,本重利 事件也以平息。因此,法官認為,在此提前還款、被告或有 損害,及丙○○僅繳交部分期數重利的情形下,應該不用再特 別計算這幾期超額的數額,然後再扣掉損害,進而考慮另外 沒收被告超額重利犯罪所得,堪認欠缺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2 人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 本院易字卷第2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 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丁○○、戊○○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貸款時間 貸款地點 貸款方式 (新臺幣) 取得之重利及是否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丁○○ 戊○○ 甲○○ 104年6月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鎮南路附近之全聯超市 ⒈以本票1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借貸契約書、個人身分證影本為質押。 ⒉貸得本金6萬元。 1.預扣手續費9000元、每月需繳交利息共2400元,需繳交24期,實際只交12期利息,提前清償。含預扣部分年利率達63%(【2400*12】+9000/60000)。 2.被告已收取利息28800元 3.不沒收重利所得。 4.理由:被害人甲○○有繳納重利,經結算超收利息扣除提前償還之違約後,經法官試行和解,雙方達成共識,兩造同意以被告2人將超收利息約5,000元,由行為人二人連帶當庭給付返還予被害人,歸還後行為人之重利所得已不存在,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和解筆錄可參。 ⒈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丁○○ 戊○○ 己○○ 105年4月24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鎮南路附近之全聯超市 ⒈以本票1張、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借貸契約書為質押。 ⒉貸得本金45萬元。 ⒈預扣手續費6萬7500元、介紹費5000元每月需繳交利息共1萬3,500元,需繳交30期,至107年9月已全部清償完畢。含預扣部分年利率52.1%(67500+5000+【13500*12】/450000)。 ⒉已取得利息405,000。 ⒊不沒收重利所得。 ⒋理由:被害人己○○有繳納重利,並尚有本金尾款未還,此尾款與所繳納之重利(指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相當,經法官試行和解,雙方達成共識,由先前繳納之重利充抵尚未還清之本金,行為人之重利所得已不存在,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和解筆錄可參。 ⒈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丁○○ 戊○○ 乙○○ 107年6月 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⒈以本票1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借貸契約書、個人身分證影本為質押。 ⒉貸得本金36萬元。 ⒈預扣手續費5萬4000元,每月需繳交利息共1萬4400元。含預扣部分年利率63%(54000+【14400*12】/360000)。 ⒉被告已收取利息12萬9,600元。 ⒊不沒收重利所得。 ⒋理由:被害人乙○○有繳納重利(指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並尚有本金尾款未還,此尾款經與所繳納之重利扣抵,尚餘6萬元本金未還,經法官試行和解,雙方達成共識,由先前繳納之重利充抵本金,尚未還清之本金6萬元,被害人應分期繳納,行為人之重利所得已不存在,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可參。 ⒈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丁○○ 戊○○ 丙○○ 108年11月15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鎮南路附近之全聯超市 ⒈以本票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借貸契約書為質押。 ⒉貸得本金25萬元。 ⒈被害人丙○○已歿。 ⒉預扣手續費3萬7500元,每月需繳交利息共1萬元,原約定需繳交25期,但最終只繳7期就提早還款。含預扣部分年利率(【10000*12】+37500/250000)63%。 ⒊已收取利息7萬元。 ⒋經考量丙○○未依約定(原約定25期)提前還款,而被告只收取7期利息,連一年的利息都不到,被告超額收取的利息有限,加以丙○○已表明無提告之意,堪認丙○○對於借貸並無意見。因此,法官認為,在此提前還款及僅繳交部分重利的情形下,應該不用再另外沒收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堪認欠缺沒收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⒈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扣案物之沒收
編號 品名 單位 是否沒收 理由 1 信用宣傳單 1疊 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2 明信片 1盒 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3 商業本票(空白) 3本 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4 行動電話 2支 否 仍有做聯絡使用之必要,且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5 借款聯絡簿 2本 否 仍有做聯絡使用之必要,且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6 帳冊 2本 否 因還有其他資料,且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7 本票 7張 否 與本案有關之本票應依和解筆錄發還被告丁○○,再由其還與被害人。與本案無關者則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發票人為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被告丁○○拋棄票據權利,應由檢察官銷燬之。 8 章雅芳借貸資料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9 溫善淳借貸資料(含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10 張志榮借貸資料(含聯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11 巫淑枝借貸資料(含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12 饒淑華借貸資料(含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13 蘇春堂借貸資料(含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14 關文豪借貸資料(含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15 廖文淵借貸資料(含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16 丙○○借貸資料(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1份 否 非被告所有之物,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17 己○○借貸資料(含斗南農會存摺、提款卡) 1份 否 非被告所有之物,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18 林昆古借貸資料(含土地銀行提款卡)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19 乙○○借貸資料(含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否 非被告所有之物,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20 陳典極借貸資料(含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身分證)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21 黃巧庭借貸資料(含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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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