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
魏妤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妤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柄晴、魏妤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店 ,在該店內各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2,700元之酒類15瓶得手後,再藏匿於各自攜帶之 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長陳昱如盤點 後發現酒類數量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昱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 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如於警詢筆錄中之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家樂福北港店烈酒失竊品項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採證照片共30張。。
三、核被告許柄晴、魏妤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等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602、48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柄晴前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 被告魏妤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不佳,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共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2人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許柄晴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原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勉以維持;被告魏妤瑾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在待 業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許柄晴、魏妤瑾犯罪所得之物, 依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因被告魏妤瑾生病而誤信偏方, 係由被告魏妤瑾一人飲用完盡等語,自應依其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魏妤瑾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行竊物品明細。
編 號 行竊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價格 (新臺幣) 1 蘇格登(達夫鎮)首席珍藏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 1,505元 2 蘇格登12年(達夫鎮)威士忌 1瓶 1,081元 3 蘇格登12年(達夫鎮)單一麥芽威士忌 4瓶 3,234元 4 格蘭傑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 3瓶 2,145元 5 馬爹利NCF干邑700毫升 5瓶 4,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