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進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晚間8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20時許、20時1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秀宜所經營之雲林縣○ ○鄉○○村○○街000號之成功牛排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許秀宜所有並擺放在上 址店前盆栽內之沙漠玫瑰4顆(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許秀宜發現上開沙漠玫瑰失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在雲林縣○○鄉○○○街00 號扣得上開沙漠玫瑰4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進忠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慧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㈤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三、核被告王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王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 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王進忠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名不同 ,犯罪態樣亦有所差異,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王進忠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 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願面對錯誤,這部分可認犯罪態度良好,其因 為一時衝動,所以對不屬於自己的財物起心動念,確實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竊取之沙漠玫瑰4 顆已交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可信其 所受損害已有一定彌補,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保溫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 沙漠玫瑰4顆,業已發還,已如前述,此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在卷可憑,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