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0住處內, 將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提供予顏寶栓施 用。嗣顏寶栓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施用完畢(顏寶栓施用部分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顏寶 栓於110年4月1日為警查獲供出上情,警方懷疑陳韋升涉有 販毒情事,遂於同年8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 陳韋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及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1至42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3至75 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顏寶栓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人顏寶栓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G0000000)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勘察照片5張附卷可稽(他 卷第69至71頁、偵卷第35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 禁藥,行為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進而轉讓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合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特別規定者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顏寶栓之數量,據被告供稱:數量約0.3公克, 僅可供1次使用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數 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為成年男子,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 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 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 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 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 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 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他卷第41至
42頁、第79至80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參 照上述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嚴重危害性,仍不顧 國家禁止管制藥品及毒品流通之禁令,姿意轉讓禁藥毒品予 他人施用,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亦助長禁藥毒品之流通,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致他人沾染毒品而施用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僅1人、數量非多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每季利潤約新臺幣10萬元,名下無財產 、負債、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且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