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英
許嘉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本壹本、編號NO.225560、225561、225562、225563、225565簽單黃色存根聯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玉英、許嘉玲為母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8年底某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提供其等位在雲林 縣○○鄉○○村○○○路00號居所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 前往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主要由吳玉英經營簽賭,許嘉 玲偶因吳玉英身體不適或外出時,協助向賭客收牌、開立簽 單。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 ,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 、4組號碼(俗稱「4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每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2星」,每注可得4,600 元至5,300元不等彩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30,000元 至57,000元不等彩金,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200,000元 至600,000元不等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悉歸吳玉英所有。 嗣陳來成(涉犯賭博、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上址 以1,040元向吳玉英簽注「04、11、25、29」、「06、16、2 7、32」、「03、08、15」(簽單號碼NO.225560)後,復於 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再至上址以4,320元向許嘉玲簽注「35
、06、25、29、34」(簽單號碼NO.225561)、「35、05、1 8、30、38」、「04、36、39」(簽單號碼NO.225562)。嗣 陳來成於翌(8)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葉明安、陳柏儒 (其等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至上址,由陳來成持上揭中獎簽單號碼NO.225562先 向許嘉玲兌領5,300元彩金後,再持另一張由不詳之人模仿 許嘉玲筆跡偽造之簽單號碼NO.225571(簽注號碼「35、09 、12、22、37」)誆稱簽中2、3、4星要兌領彩金980,000元 ,經許嘉玲核對桌上簽單本發現系爭簽單存根聯已遭人撕走 ,正翻找時,葉明安即以手勢指向桌旁垃圾桶示意桶內有疑 似簽單存根聯,許嘉玲撿起該揉成一團簽單後才發現是遭撕 走系爭簽單存根聯,經許嘉玲察看該簽單筆跡與伊母女不符 、跳號、又未註明簽注支數,明顯係偽造,遂商請陳來成等 人稍候,自行騎車外出找來吳玉英一同返回處理,吳玉英、 許嘉玲驚覺受騙遂主動前往警局報警並自首渠等上開賭博犯 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方扣得簽單本1本、編號225560、22556 1、225562、225563、225565、225571(含收執聯、存根聯 )之簽單及許嘉玲代吳玉英繳回賭博犯罪所得6,360元,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陳來成、葉明安、陳柏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9年1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扣押人吳玉英)。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9年1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扣押人陳來成)。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扣押人許嘉玲)。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雲林地 檢署110年度保字第403號、110年度保字第405號)。 ㈥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
㈦扣案之簽單本1本、簽單(編號NO225560、225561、225562、 225563、225565、225571簽單黃色存根聯各1張;編號NO225 560、225561、225571簽單粉紅收執聯各1張)及賭博犯罪所 得6,360元。
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㈨被告吳玉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及證述。 ㈩被告許嘉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其雖矢口否 認有何賭博犯行,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因
為母親吳玉英身體不好、行動不便,伊才會幫忙收牌、寫簽 單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吳玉英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陳來 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向被告許嘉玲下注簽 牌等語,足見被告許嘉玲確有參與共同經營簽賭之犯行。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 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 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吳玉英、許嘉玲提供其居所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場所下注 簽賭,而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於108年底某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多次以相同 之方式於上揭場所內經營賭博,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警 一次查獲,可以寬認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乃係被告吳玉英、許嘉玲因與賭客陳來成就簽賭彩金事 宜有紛爭,被告吳玉英、許嘉玲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等前開賭博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 賭博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玉英、許嘉玲之警詢筆 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吳玉英、許嘉玲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尚值肯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管道賺錢營生,竟經營地下簽賭站 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係由被告吳玉英
主導經營簽賭,其女被告許嘉玲只是偶爾從旁協助收牌,兩 人涉案情節輕重不同,又渠等經營賭博期間並不長,聚眾賭 博之金額、規模不大,且被告吳玉英、許嘉玲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吳玉英、許嘉玲先前均無任何犯罪紀 錄,素行良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被告吳玉英自述為國小畢業、經營檳榔攤、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嘉玲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本案扣得之簽單本1本、編號NO.225560、225561、225562、 225563、225565簽單黃色存根聯各1張,雖非係在賭博現場 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惟係被告吳玉英、許嘉玲用來賭 博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吳玉英所有,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外,扣 案之現金6,360元,為被告許嘉玲代替被告吳玉英繳納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許嘉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警 方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許嘉玲係無償協助母親經營簽賭,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本案另外扣案之編號NO.225 560、225561、225571簽單粉紅收執聯各1張及編號225571簽 單黃色存根聯1張,或係已經交給賭客收執而非屬被告2人所 有之物,或係牽涉到陳來成另案犯罪所用之物,可為證明該 案犯罪之證據,故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