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0年度,244號
ULDM,110,港交簡,24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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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穎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晚上10時許至次(27)日0時30分許 間,在雲林縣○○鄉○○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其沿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台17線道與工業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適吳國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工 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路口,遭張聖穎所駕車輛撞及( 吳國麟未受傷)。嗣張聖穎因傷送醫,經警委由醫院醫護人 員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57.0mg/dL即百分之0.25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8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吳國麟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告表㈠及㈡、長庚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 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 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



行車肇生事故致雙方車損及自身受傷之實際危害發生,有現 場照片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諒應受有相當之 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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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