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奐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奐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奐閔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 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沿雲林縣麥寮鄉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麥 寮鄉長春路9之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受體內酒 精作用之影響,致其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 撞擊蹲在路邊之林杉利,致林杉利受有右手、右肩膀、右膝 蓋、右腳趾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杉利提出 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許 奐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奐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杉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犯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㈩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數值不高,然被告 於駕駛車輛過程中,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致肇事,並 因而造成他人受傷。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 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林 杉利達成調解乙情,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 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 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現因罹患肝硬化 、慢性B型肝炎、酒精性肝炎、糖尿病等疾病(見卷附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而減少工作 之經濟狀況,已婚,現與配偶同住,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 現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 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