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7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嘉偉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旭全企 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 車),雙方並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及約定書,約定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7萬3,884元,分12期,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6 ,157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該 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即仲信公司所有,邱 嘉偉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邱嘉偉於106年7 月2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明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 司所有,其並無出質、典當或出賣等處分權限,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107年 3月5日、4月10日),即於107年10月18日,將本案機車以2 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基隆市萬隆當舖,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嗣仲信公司查詢公路監理網站查悉該機車已於108 年8月28日過戶予第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第104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偵訊 時指訴在案(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 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份、分 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1份、客戶對帳單-還款 明細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年9 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被告所持 本案機車駕照影本1紙、萬隆當鋪110年3月3日函暨所附典當 明細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399號補充理 由書暨所附點當資料查詢作業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至第 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335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 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機車典當 換取金錢花用,行為實有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犯後雖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成立調解,約定於110年6月 20日前賠償6萬元,惟迄未賠償分文等情;再參以被告有毀 損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在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7萬3,884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以2萬元之 對價典當,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 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本院認應以7萬3,884元扣除被告所繳納2期分期款項1萬 2,314元,是本案應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萬1,570 元(計算式:7萬3,884元-1萬2,314元=6萬1,570元),且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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