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林義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
4、5907、5908、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桿肆拾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貳袋(每袋重約參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柒袋(每袋重約拾陸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林志瑋、林義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林志瑋處有期徒刑捌月;林義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陸拾公斤重之鐵柵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志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物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志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 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林義英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林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4月14日20時5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借用自許柏裕(原名許 嘉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雲林縣○○鄉○○ 村○○路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綱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鑽桿4 0支,得手後旋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㈡、林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 月10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藍色電動車抵達雲林縣○○鄉○○村○○
00號旁,徒手竊取林溪木所有之蒜頭2袋(每袋約30公斤) ,得手後旋以上開藍色電動車載運離去。嗣於警方尚未查知 前,向其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本院之裁判。㈢、林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 於110年5月16日2時10分許、同日4時38分許及同日4時57分 許,均騎乘上開藍色電動車抵達雲林縣○○鄉○○路00號旁倉庫 ,進入無人居住之倉庫後,徒手竊取楊新卿所有之蒜頭共計 7袋(每袋約16台斤),每次得手後均以上開藍色電動車載 運離去。
㈣、林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8月22日16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進入 林建文所有址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現無人居住之豬 舍(下稱本件豬舍)內,以目光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適林 義英經過本件豬舍外,見林志瑋持砂輪機在本件豬舍內巡視 ,遂詢問林志瑋意欲何為,經林志瑋明確告知欲竊取本件豬 舍內之鐵柵欄,且請其協助在外把風並協助載運後,林義英 竟與林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志瑋持砂輪機在本件豬舍內切割鐵柵欄,林義 英則在本件豬舍外協助把風,等待林志瑋切割完畢後協助載 運,嗣切割鐵柵欄完畢但尚未竊取得手之際,適有林建文之 堂姊林圓經過本件豬舍外,見狀質問林志瑋及林義英做何行 為,林志瑋及林義英遂暫行離開現場伺機而動,嗣於翌(23 )日17時許,由林志瑋通知林義英駕駛車牌號碼英文字母不 詳,數字為2763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協助載運鐵柵欄,林志瑋 則先行進入本件豬舍內將上開已切割完畢重60公斤之鐵柵欄 撿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放置,以此分工方式共 同完成上開初始即謀議完畢之完整竊盜行為得手,再由林義 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帶同林志瑋,載運60公斤之鐵柵欄前 往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某資源回收站販賣,售得新臺幣(下 同)700元,林志瑋分得500元;林義英則分得200元。 二、案經楊新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瑋、林義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新卿、被害人綱岳科技有限公司經理林溪圳、林溪木、林 建文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許柏裕即許家榮、林圓之證述大致相 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0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 014477號函暨其所附之犯罪事實一、(一)段事發現場周遭 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上開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警方帶同被告林志瑋返回現場 模擬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0月6日雲警西 偵字第1100014477號函暨其所附之犯罪事實一、(三)段事 發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上開現場周遭道路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本件豬舍現場相關 刑案照片13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 925、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瑋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段以目 光巡視之方式著手竊盜行為後,被告林義英旋即到場,又在 聽聞被告林志瑋之計劃後明確同意加入,因而有利用林志瑋 攜帶砂輪機、巡視決定竊取鐵柵欄等既成條件,嗣渠等在被 告林志瑋切割鐵柵欄過程雖因證人林圓之到場暫時離開,但 共同犯意並未中止,仍繼續利用被告林志瑋已切割鐵柵欄完 畢之機會,在短暫無人之隔日即完成取走鐵柵欄、載運販賣 等行為,全過程自不宜割裂觀察,應認屬於同一完整之竊盜 行為,且無論係被告林志瑋或林義英,既起初之共同意思範 圍聯絡即完整包含切割竊取鐵柵欄、載運販賣,又有完整之 分工計劃,自均應就全部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林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義英就犯 罪事實欄一、㈣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段之
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志 瑋及林義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3 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連貫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出於相同 目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楊新卿之財產法益,於主 觀上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志瑋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於警方尚未查知前,向其自首上開竊盜犯行 ,而接受本院之裁判,有刑法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一切情形,認為若被告不自首,勢必耗費不少警力 ,始能偵破本案,因此,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 告林志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中 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義英雖亦為 累犯,但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並非竊盜罪,且其情形正是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欲解決刑法過於苛酷之問題,蓋如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不重,卻因加重竊盜之刑度至少自六月起跳,被告 林義英又不能適用緩刑之規定,只要累犯一加重其刑,其起 跳刑即自7月起跳而不能易科罰金,本院審酌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被告林義英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林義英已與被害 人林建文和解,詳卷〉,認為被告林義英不適用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瑋與共犯被告林義英 單獨竊盜及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欠缺守法意識,且犯後被告林志瑋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林志瑋、林義英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認已對其犯罪行為有所悛悔, 兼衡被告林志瑋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以搭鷹架為業,日收入約1 千元,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 被告林義英在六輕搭鷹架,月收入4、5萬元,已婚,3個小 孩,分別為2、11、12歲,還有老婆、殘障老母,學歷是高 職畢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害 人對被告林志瑋、林義英刑度之意見,及斟酌被告林志瑋、 林義英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分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志瑋得定執行刑 之拘役部分定其執行刑。被告林志瑋徒刑部分,因有得易科
及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在被告林志瑋尚未選擇分開執行或 合併執行前,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鑽桿40支、蒜頭2袋(每袋約30 公斤)、蒜頭7袋(每袋約16台斤)等物,均屬於被告林志 瑋之犯罪所得;重約60公斤之鐵柵欄則屬於被告林志瑋之犯 罪所得,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林義英就重 約60公斤之鐵柵欄部分,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本院認若 再對其宣告沒收顯然過苛,因此,不再對其宣告沒收)。被 告林志瑋持以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砂輪機1臺,現未據扣案 ,倘若予以宣告沒收,執行實有困難,且單純砂輪機一物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又有其他用途,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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