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精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精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精成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取得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分割自其前妻葉碧恩因拍賣取得之口湖鄉下湖 口段348地號土地),在許精成取得本案土地前,該348地號 土地上即有一磚造地上物「洪氏宗祠」(詳附件「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88.96平 方公尺),「洪氏宗祠」之所有權人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即洪 金爐(已歿)父執輩各房派下之全部繼承人(包括洪李環、 洪永在內)。詎許精成明知「洪氏宗祠」非其所有,竟先雇 請不知情之外籍移工,將放在「洪氏宗祠」之骨灰罈搬到宗 祠外面之地上放置,再以帆布遮蓋,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110年2月25日上午9時至26日下午3時30分許,僱用 不知情之工人黃信憲、王詠智駕駛怪手機具,將上開「洪氏 宗祠」拆除,損壞「洪氏宗祠」作為置放骨灰及供後嗣子孫 祭祀功能,足生損害於洪李環、洪永。
二、案經洪李環、洪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精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卷第9至12頁、第75至78頁、第149至151頁;本院 卷第91、92、177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信憲、王 詠智於警詢時證述受僱被告拆除上開「洪氏宗祠」等情、證 人葉碧恩於警詢證述被告取得348之2號土地之情形(偵卷第 109至111頁、第147、148頁)及證人即湖口村村長李登進於 另案(葉碧恩請求洪金爐拆屋還地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 02號民事事件)107年6月26日證述「洪氏宗祠」係由洪金爐 之父親、叔叔安排建造的乙節(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歷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李環、洪永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第105至108頁),並有被告之 口湖鄉下湖口段34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卷第31頁 )、口湖鄉下湖口段348之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分割 自348地號)暨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偵卷第99至101頁) 、本院民事庭106年9月14日(106年度港簡調字第174號)勘 驗筆錄(「洪氏宗祠」內存放32個骨灰罈)暨現場勘驗照片 (碑文上有記載「民國乙酉年置」之字樣)(偵卷第155至1 65頁)、附件所示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北 地測字第2126號土地複丈成果(偵卷第167頁)、洪金爐之 個人暨除戶資料、告訴人洪永、洪李環之個人基本資料(偵 卷第133、137、141、143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 第171至181頁)、告訴人洪李環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椬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頁)、年歲 對照表(民國94年為乙酉年)(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洪氏宗祠」現場蒐證照片、拆除前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 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告訴人2人及家屬具狀主張:被告是以公然侮辱墳墓、發 掘損壞宗祠之惡意,將遺骨、遺灰棄於荒野,並雇用工人駕 駛怪手機具將告訴人放置先人遺骨、遺灰之「洪氏宗祠」破 壞拆除,讓先人無法安息,而慎終追遠為我國社會之傳統民 俗及美德,先人放置遺骸的宗祠,不容任意移動,遑論損壞 、毀棄,褻瀆死者,被告所為罔顧法律,違反善良風俗,造 成告訴人損失及心裡創傷,其所為除了構成毀損罪之外,亦 應構成刑法第246條第1項公然侮辱墳墓罪,以及同法第247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損壞、遺棄遺骨、遺灰罪等語。 而查:
㈠按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
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 念處所所為足以表示侮辱之意之褻瀆行為。次按刑法第247 條第2項規定:「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 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 葬之遺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損壞」 遺骨、遺灰,係指對於遺骨、遺灰加以物理性之損傷或破壞 而言,包括全部或一部之損壞;又所謂「遺棄」遺骨、遺灰 ,對於無埋葬義務者而言,係指以遺棄之意思,積極棄置他 處而不顧即離開。
㈡告訴人2人就前揭指摘,並提出宗祠遭拆除前後之照片(本院 卷第199、201頁),以及拆除後先人骨灰罈放置位置之照片 (本院卷第203頁)作為佐證,然觀之告訴人洪永於本院審 理時指稱:我是經1位堂哥告知說宗祠好像被拆了,叫我去 看一下,我離現場不會太遠,就去看,看到怪手已經將宗祠 夷為平地;當初到現場,現場很亂,如果要清楚清點骨灰罈 數量,帆布要掀開,我有目測骨灰罈數量,大致正確等語( 本院卷第183、190頁),此與被告供稱:《提示本院卷第203 頁照片》我是叫當地打零工的外勞,幫我將骨灰罈搬出來, 放在照片所示位置,黑色的帆布是我蓋在上面的等語(本院 卷第184頁)大致吻合,可見被告在拆除「洪氏宗祠」之前 ,即有僱工將宗祠內之骨灰罈,搬到宗祠外面之地上放置, 避免骨灰罈受損,再以帆布加以遮蓋,尚非全無敬畏先人之 意。再者,被告供稱:(問:宗祠內之骨灰罈你如何處理? )拆除的最後1天(指110年2月26日),洪金爐的兒子有來 問我,他說他的叔叔(指洪文良)叫他來問我,先人之骨骸 放在何處,我指著外面的地方,請洪氏家族各自將骨灰罈領 回放在納骨塔等語(本院卷第92頁),比對告訴人家屬洪文 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天我剛好從北部回來,發現沒有看 到宗祠,只看到挖土機,我就去找洪金爐的兒子,跟他說宗 祠好像被拆,叫他趕快去看一看,不是被告通知我們的,是 我們自己發現,趕快通知家族的人回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192頁),可見被告在洪氏家族成員即時發現宗祠被拆除而 加以詢問時,有坦白告知先人之骨灰罈所在位置。從而,被 告之舉動確實違背告訴人2人及家屬信仰宗教之拆除宗祠、 搬移骨灰罈儀式,影響到告訴人2人及家屬之對祖先敬仰、 慎終追遠之情感甚鉅(此部分作為毀損罪量刑之參考,詳後 述),然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既然尚有前揭以帆布遮蓋骨
灰罈之行為,並在洪氏家族成員即時發現宗祠被拆除時,坦 白告知骨灰罈所在位置,讓洪氏家族成員得以辦理後續處理 事宜,實難逕認其主觀上除有毀損宗祠之犯意外,亦帶有羞 辱上開骨灰罈所在宗祠,以及將放置在骨灰罈內遺骨、遺灰 加以毀損或任意丟棄不理之意思,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即拆除「洪氏宗祠」之行為),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其自348地號土地分割取得之348之 2地號土地,土地上有前揭洪氏家族祖先放置骨灰罈之「洪 氏宗祠」,又一直未能與洪氏家族成員取得遷移宗祠之共識 ,而深感困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逕自雇工將該 宗祠拆除,影響洪李環、洪永及所屬家族成員以該宗祠作為 置放祖先骨灰及供後嗣子孫祭祀之權益,並破壞渠等慎終追 遠之情感,實在很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當 庭對洪氏家族成員表示歉意(本院卷第192頁),又被告雖 有賠償之意願,但迄今無法與洪氏家族成員就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本院卷第92、93頁),而未能獲得諒解,告訴人洪李 環、洪永、告訴人洪李環之代理人洪水隆及家屬洪文良、洪 昆樹並到庭表示:洪氏宗祠是94年就蓋好的,被告買到地之 後,知道土地上有我們家族祖先的宗祠,卻不曾與大家(指 洪氏家族成員)坐下來談如何圓滿解決問題,我們有提過宗 祠那塊地分開賣給我們,或是要怎樣處理,被告一直沒有回 答,還曾講過賣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要嗎;被告沒有 真正有心與大家協調,都是用恐嚇的口吻,說你們不用的話 ,我要拆了;之前告我們民事(指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不成 ,這次還硬要拆掉;大家都有祖先,敬天法祖,慎終追遠, 這是子孫要做的美德,被告並沒有主動通知我們要拆除宗祠 ,要不是我們即時發現宗祠被拆,那些骨灰罈放在那邊不知 道要風吹日曬多久;而且,被告拆除的宗祠當初就蓋花費就 要150萬元,被告這樣的行為,再多的錢,也換不回我們家 族共同在一起的心願,讓我們很難過,希望給我們及祖先1 個公道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第190至192頁),暨被告自 陳:因宗祠在身邊,讓我精神受不了等語(偵卷第76、77頁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罹患重鬱症(參偵卷第115 、117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領有重大傷病卡(參本院卷 第105頁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
目前種田維生,收入不穩定,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有1名女兒(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