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源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5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 ,徒手開啟鄰居張毓汶所承租、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6 樓601室之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房門進入其內,取走 放置於鐵架上卡其色布製零錢包(下稱本案零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2月15日16時許,徒手開啟本案工作室房門進入其內, 旋取走放置於本案零錢包及黑色短夾內之現金合計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同年月19日22時1分許,徒手開啟本案工作室房門進入其內 ,旋取走放置於本案零錢包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張毓汶多次發現金錢短少,在本案工作室內裝設監視 錄影器,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毓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王源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71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本案工作室房東禤梅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 第23頁、第31頁、第32頁、第87頁、第88頁、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5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證人張毓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工作室只有當工作室 使用,我沒有在那邊居住,也沒有其他人在本案工作室居住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足見本案工作室非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固 不相同,然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 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0頁 、第81頁),暨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合 計2,550元,未據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