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300號
ULDM,110,單聲沒,30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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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
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參張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霈筠原姓名林旻樺)因犯賭博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 13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扣案被告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傳 真機1臺、簽單3張及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 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 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 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 負之工具。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三、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8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 於同年3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又被告已 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 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



檢署法治教育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 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另扣案之7,000元,係 被告賭博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復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 知書、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卷第第5頁至第 6頁;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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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