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勵民
陳俊佑
吳振裕
黃福寅
住雲林縣○○鎮○○里00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33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骰子參顆、骰盅壹個、下注用帆布壹張、撲克牌拾張,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勵民、陳俊佑、吳振裕、黃福寅前因 賭博案件,扣案之賭具骰子3顆、骰盅1個、下注用帆布1張 、撲克牌10張、賭資新臺幣(下同)5600元,分屬被告等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其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 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乃因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 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並以刑法第80條 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此觀諸本 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益明。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 然賭博罪,屬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案件,追訴權時效為 5年。被告行為終止時係104年2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2項,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4年4月27日 至105年4月26日)停止進行,被告所涉賭博罪部分之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
三、經查:
㈠被告鍾勵民、陳俊佑、吳振裕、黃福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3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賭具 骰子3顆、骰盅1個、下注用帆布1張、撲克牌10張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警卷 第33至35頁、第41頁),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特別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沒收,故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現金共5600元,依被告鍾勵民供稱:在我身上查扣360 0元是我用以賭博輸贏之現金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陳俊佑 供稱:在我身上查扣600元是我用以賭博下注用之現金等語( 警卷第18頁)、被告吳振裕供稱:在我身上查扣600元是我用 以賭博下注用之現金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黃福寅供稱: 在我身上查扣800元是我用以賭博下注用之現金等語(警卷第 14頁),堪認為各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物,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特別規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本件被告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已說明如前,是本 件扣案現金,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104年12月30 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綜上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綜此,本件聲請應予部 分准許,部分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2項 、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