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樹森
王俊偉
謝忠豪
蔡敏
陳正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
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樹森、王俊偉、謝忠豪、蔡敏、陳正 男等5人(下稱被告方樹森等5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4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確定,並於103年4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四色牌6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被告方樹森等5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其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 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被告方樹森等5人行為後,刑法雖就沒收有所修正,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三、再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 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於緩 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方樹森等5人於102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在雲 林縣土庫鎮後埔里聖雲宮廟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 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先胡牌者先贏,其餘玩家每人 則須付100元,先行蓋牌退出者付贏家20元,旋經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四色牌6副及賭資1,200元(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 ,600元,逕予更正)乙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方樹森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並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84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59號駁 回再議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方樹森等5人行為終止時係102年1月16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停止進行,而本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4月10日至103 年4月9日之緩起訴期間內之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故被告 方樹森等5人所涉賭博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15 日屆滿,又扣案之四色牌6副及賭資1,200元既非違禁物,復 無相關特別規定,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業如前述,則聲請 人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沒收,與法未合,應予 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