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壹伍壹公克、零點零陸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文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釋放出所執行另案徒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1、32、33、34 、35、36、37、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 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各為0.0151公克、0.0638公 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年3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46號鑑驗書、106年7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06070015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均屬違禁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 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為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108年10月5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 釋放出所執行另案徒刑,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戒毒偵字第31、32、33、34、35、36、37、38、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扣案被告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各為0.01 51公克、0.063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46號鑑驗書、106 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5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 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 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